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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更新时间:2019-07-25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01刑初787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199812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8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某某看守所。辩护人马超,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7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运输毒品罪,201711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采用体内藏匿的方式运输毒品,20178910时许,秦某某乘出租车到达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海县兴海街兴海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后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包装的毒品海洛因50,净重271.27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出示了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定证书、收缴毒品收据、DR/CT报告单、毒品排出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彼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及受胁迫吞下毒品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891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出租车到达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海县兴海街兴海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后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50,净重271.2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盘问笔录证实:20178910时许,民警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海县兴海街兴海检查站查缉堵卡,民警在牌号为云JT2661的出租车上查获神色慌张的被告人秦某某并对其盘问,被告人秦某某向民警如实供述其于201789日凌晨在缅甸一宾馆内吞服50颗毒品海洛因,对其体内藏毒的的事实供认不讳,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带往医院进行X光检查发现体内藏有异物,遂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情况。


3、物证照片、排毒、封装、清点笔录、称量、取样、清点记录排出毒品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毒品记录及称量照片、现场提取封装记录及照片、提取样品记录、物证照片、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定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秦某某体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71.27克。被告人秦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以上毒品已依法扣押。相关物证照片已由被告人当庭确认,并在卷佐证。


4DR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体内藏毒;尿液检测吗啡检测呈阴性、冰毒检测呈阴性被告人秦某某供述:我在河南郑州工作时认识一个东北姓张的男子,告诉我到昆明做物流一个月工资7008000,我同意后他就安排我到云南的孟连,并把我送到了缅甸的一个宾馆要我用苹果练习吞食并威胁我要我运输毒品。2017890,有四个人扒着我的嘴往喉咙里塞毒品,共塞了50颗圆柱状拇指大小的海洛因,凌晨4时许,对方叫了一张摩托车把我送到孟连给了我600元钱,身份证和一部用于联系的手机,让我把毒品运到昆明然后再眼我联系。到孟连后有一张出租车等着我,车子到兴海检查站进行检查时,警察询问我体内的东西,我承认了体内藏毒的事实,警察就把我带走了,我体内共排出50颗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是海洛因,民警当我面进行称量,净重271.27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采证程序合法,应子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


客观上实施了体内藏匿的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采用隐蔽的方式独自完成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应当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被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携带毒品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被告人秦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秦某某系在他人胁迫下吞服毒品的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810日起至20288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71.2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石友


人民陪审员 世栋


人民陪审员 丁启洪

0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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