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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遗体器官捐献而引发的一般人格权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23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0303民初184


原告:陶某1,,苗族,195039日出生,

原告:1,,苗族,1949510日出生,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某某附属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涛,,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卫,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某某红十字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该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卫,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苗族,198284日出生

被告:朱某2,,苗族,197863日出生,

原告陶某1、朱某1与被告遵义某附属医院、遵义某十字会、陶某2、朱某2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3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0;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725,两原告之子陶某3因意外从树上摔下致头部受伤,儿媳朱某2和堂兄陶某2送去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两天后儿媳朱某2回家将二原告身份证拿走,声称系没有医药费拿到医院抵押继续治疗。第三天,转去遵义某附属医院治疗。二原告一直不知该过程,直到第四天儿媳电话告知二原告说陶某3已经过世,叫家人准备好安葬。陶某3遗体送回家时全身被医院包裹好了,还不让两个老人靠近看,完全隐瞒了陶某3遗体器官及眼角膜捐献的事实。经新闻和媒体报道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并知情的情况下把自己的儿子陶某3遗体器官捐献了,同时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将二原告之子陶某3的眼角膜也取了。二原告也不知道遵义某附属医院给儿媳和陶某2困难救助金14万元。整个捐献过程,二被告无任何工作人员及器官捐献协调员征求过二原告的意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荣誉权,身份权,知情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被告遵义某附属医院、遵义某红十字会辩称,陶某3配偶朱某2和堂弟陶某2表示,其已告知陶某3父母患者病情及器官捐献相关事宜,得到二原告同意,并提供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协调员强调陶某3病情危重,随时会有心跳停止导致捐献不成功的情况,由于二原告在老家未能到医院,器官捐献协委员强调必须要有父母出具的《器官捐献委托书》才能办理器官捐献的相关事宜。为此,陶某2赶回老家后向器官捐献协调员提供了二原告签名及捺印的《器官捐献委托书》。陶永华配偶朱娟也签署《公民身故后人体器官捐献告知书》、《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人体器官捐献确认登记表》,整个捐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2辩称,捐赠器官之前是经过原告同意的,14万元的补助金也有部分用于陶某3的后事的。

被告陶某2辩称,捐赠器官之前我询问原告的意见,原告的意见是任由我们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725,二原告之子从树上摔下致头部损伤,后送入威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相关检查后行“开颅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硬脑膜扩大成型术”,术后患者持续呈昏迷状态。因病情危重,2018728日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相关检查后诊断:1、特重型路脑外伤:1)右颞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枕骨骨折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开颅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硬脑膜扩大成型术后2、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中枢性高热3、心律失常4双肺肺炎5、电解质紊乱,后经遵义某附属医院卫生计生委脑损伤质控评价中心评定陶永华为脑死亡。20187290805,陶某3死亡。死亡原因:特重型颅脑外伤后中框性呼吸衰竭,呼吸心跳骤停。死亡诊断:1、特重型路脑外伤:1)在颞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枕骨骨折左颞部硬膜下血舯开颅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硬脑膜扩大成型术后2、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中枢性高热3、心律失常4、双肺肺炎5、电解质紊乱。经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向陶某3之妻朱某2及其堂弟陶某2解释捐献相关事宜,其均表示愿意捐献陶某3的器宫并由该两人签署了相关手续。陶某3死亡后遵义某附属医院对相关器官进行摘取并协助移送相关受体。遵义某附属医院向患者家属支付困难救助金14万元。

诉讼中,被告陶某2和朱某2认可陶某1和朱某1委托陶某2的《器官捐献委托书》中署名为委托人“....”、“...”的签名和捺印系其所签和捺印。但其辩称,该委托书是经过陶某1和朱某1电话确认,同意捐赠陶某3器官后授权其签订。并申请证人陶某4出庭作证,其出庭陈述

陶某2是打电话给我,我将电话给陶某1,当时是陶某1一个人在家,陶某1是同意将陶某3的器官捐赠给国家的。陶某2和陶某1通话的时候我就在现场”。陶某1庭审中陈述,其确与陶某2通过电话,但陶某2并未讲过器官捐赠的事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遗体器官捐献而引发的一般人格权纠纷关于被告在摘取器官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死者的身体权,且被告在明知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摘取了死者的器官也侵害了两原告的权益。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之规定,陶某3生前未表示同意捐赠其器官,也未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故应由陶某3配偶朱娟及二原告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本案中,二原告否认《器官捐献委托书》中的签名和捺印非其签名或捺印,被告也未对签名和捺印申请鉴定。诉讼中,被告陶某2和朱某2认可该签名和捺印系其代签和捺印,但称该签字和捺印行为系经过二原告授权,并提供证人陶某4的证言,该证言即使为真,被告也未举证证明陶某3之母朱某1同意捐赠之事实。况且遵义某附属医院不能仅凭陶某2的单方陈述即认定其具有代理权限,特别是在署名为“...”和“...”的笔迹和被委托人陶某2特别相似的情形下,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具有更高的审核和审查义务,故被告遵义某附属医院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遵义某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遵义某附属医院移植器官的时间与新闻报道不一致,但实际移植时间应以医疗机构记载为准。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应当赔礼道歉,但名誉权系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窖的权利,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名誉杈遭到侵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子支持。原告主张遵义某红十字会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该单位在本案中的过错,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1、朱某2 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陶xx、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晓珊

0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波

书记员:李晓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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