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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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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维护中小股东和公司合法权益
更新时间:2020-07-25

基本情况:上海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石油设备及配件、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等。姚某、张某、焦某均为该公司股东,姚某任该公司监事。姚某在参与上海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经营活动的同时,还供职于南阳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姚某代表上海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公司签订石油钻机买卖合同。后姚某在变更钻机型号时,临时要求以南阳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将上海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先期支付的货款转为后合同的货款。张某、焦某以姚某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姚某符合高级管理人员的实质要件,其同时在上海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南阳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供职,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姚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变更交易主体,构成对上海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商业机会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同时涉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时的责任承担。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损害公司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肯定了股东维权的正当性,具有督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觉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的导向作用,有力地保护了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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