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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债要趁早,保全少不了,一起欠付货款案件的成功办理。
更新时间:2020-06-01

律师观点分析

一起欠付货款纠纷的案件,在当事人咨询律师之后,律师建议立即保全欠款人的财产,并尽快立案起诉。当事人采纳了律师建议,最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诉讼中保全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车辆,成功拿到了欠款。类似这样的案件,律师的建议是尽快委托律师,查封保全债务人财产,到人民法院起诉追回欠款。

附判决书如下: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03民初4897号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众***商行,经营场所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经营者余*。委托代理人吴鹰,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住所地南阳市。被告时*,男,汉族,住南阳高新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商行与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5687元,并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起,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食品等货品,截止2017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65687元未予支付,被告时*在双方对账单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货款,至今无果。为维护正当权益,特诉至贵院。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福建**食品公司南阳办事处存在业务联系直到2017年2月。原告成立时间2017年3月9日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2、原告所诉数额不对,原告在我公司拉有部分产品,款项为180元和6124元,应予以抵销。3、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违法加入有诱惑红、红曲红、卡拉胶,造成我公司销售的产品无法回收账款,该过错在原告。4、原告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我们申请对该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提供的福建**公司生产的仿腰花肠是否为不合格产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对账单一份,销货清单和销售单共25张,证明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之间冷藏食品的买卖情况,截止2017年2月10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商贸公司仍欠货款265687元,被告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异议,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的名称及成立时间为2017年3月9日,在此之前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联系。对销货清单和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销货清单和销售单上明确写的是福建**食品南阳办事处销售单,证明我公司与福建**公司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南阳办事处没有独立的诉讼资格。对账单有异议,该对账单与平常的对账单不一样,上面写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该时间原告并没有成立,我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对该对账单中担保人签字一栏与正常交易不符合,正常的交易对账单,仅是双方对货物、销售的核对,不是某人承担责任的承诺。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食品公司销售给我们公司的仿腰花肠冷冻食品照片九张,证明该冷冻食品中添加了国家食品安全法禁止添加的物品。2、对账单1份和销售单2份,对账单证明我公司与福建**公司的业务往来,并由我公司盖章确认。2份销售单,证明福建**公司办事处人员人从我公司提货价值6304元。3、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食品添加剂标准中有关上述三个添加剂的添加范围及使用量,证明该冷冻食品禁止添加上述三种添加剂。原告代理人质证称:被告照片显示的仿腰花肠不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南阳市有多家销售坤兴公司仿腰花肠的。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是2017年5月15日,原告提供对账单是2017年6月1日,双方后续形成的对账单才能证明买卖合同主体即货款交付的真实情况。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福建**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仿腰花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违法加入有诱惑红、红曲红、卡拉胶三种添加剂,为不合格产品,申请对该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放弃对货款价值4500元仿腰花肠产品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如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仿腰花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0月起,余*向被告南阳**有限公司供应冷冻食品,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欠付货款265687元。2017年3月9日,余*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南阳市**食品商行。2017年6月1日,原告南阳市**食品商行与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65687元。被告时*在对账单担保人处签名。余*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30日从被告南阳**商贸有限公司进货180元、6124元。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65687元中有货款价值4500元(单价90元,共计50盒)的福建**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仿腰花肠。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认为被告与福建**食品公司南阳办事处存在业务联系,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认买卖关系的销货清单、销售单上没有福建**公司办事处的用印,被告南阳**有限公司购买冷冻食品欠付余*货款,余*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后,以注册后的南阳市**食品商行名义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1日对账单中对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签字、盖章确认。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公司拉有部分产品,款项为180元和6124元,应予以抵销的主张,原告予以认可。扣除仿腰花肠产品货款价值4500元,抵销原告进货180元、6124元,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254883元。被告时*基于担保债务偿还的意思表示,在对账单担保人处签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2548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4883元,并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285元,减半收取2643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

二O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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