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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陈某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20-06-12

原告黄某,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杨冰,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平阳县。

第三人陈某,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开发区。

原告黄某与被告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陈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黄某持股比例为60%,认缴出资60万元,股东陈某持股比例为40%,认缴出资40万元。公司成立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两位股东原为夫妻后因感情恶化,已经于2019年经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陈某持有公司营业执照正本,拒绝配合公司正常经营,阻碍公司注销,导致某公司经营发生异常,鉴于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故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某公司。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同意黄某的意见,同意解散某公司。

第三人陈某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系于2016年8月3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黄某认缴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60%,陈某认缴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40%。法定代表人为黄某。

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每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部分或全部出资。

黄某和陈某原系夫妻,2018年3月7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8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黄某与陈某XX。

庭审中,黄某称就解散某公司一事通过口头、电话的方式提议召开过股东会,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黄某认可某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都由其掌握,但称陈某拿走了营业执照正本。

庭审中,黄某称某公司没有实际办公地址,但是有员工,没有正常经营。

上述事实,有(2019)苏038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黄某持有某公司60%的股权,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情形。某公司的两股东原为夫妻,但是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有完善的公司章程,其经营管理并非仅基于二股东的婚姻关系存在,现仅因为二股东XX,就认为某公司丧失人合性、经营异常,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此外,按照某公司章程的规定,黄某可通过就解散公司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或者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等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纠纷,现无证据表明黄某已经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或存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故黄某请求解散某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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