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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小留镇***小学、王*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更新时间:2019-03-01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02民初5353号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军(系原告王某之父),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光,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宾,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小学、王*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建、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光、被告王*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0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王*宾的女儿王*晨均系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小学幼儿大班的学生。2017年6月20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王某在教室内被同班同学王*晨用铅笔扎伤右眼。因王某年龄幼小,没有及时告诉家长受伤一事,学校也没有向家长叙述此事,导致伤情加重,后住院治疗。现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小学辩称,对原告王某身体受伤害一事学校方感到非常痛心,学校在教学过程中已对原、被告进行安全教育,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学校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宾辩称,1、此次事故中王*晨没有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学校应当承担绝大部分赔偿责任。其答辩理由:一、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当时同班同学王向王*晨借用铅笔,王*晨坐在自己座位上向王林传递铅笔时,王某从课桌中间窜出碰到铅笔。原告王某眼睛受伤是因其在教室上课期间乱跑行为所致,自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学校应当认识到被监护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孩童,应当尽到完全注意义务,不仅是在课上还包括课下,学校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三、班级里有三十多个学生,学校应当至少配备两位老师,但事发时班级里仅有一位老师,是学校的管理不当导致的事情发生。四、事发后,学校没有在第一时间带王某去医院或医务室救治,也没有向家属告知孩子受伤一事,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伤情严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下午16时30分许,学生在教室上课期间,王*晨的同学王借用王*晨的铅笔,王*晨将铅笔传递给王时,致原告王某右眼损伤。事故发生后,2017年6月21日原告入住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7年6月21日—同年7月7日),花去医疗费18472.68元;2017年9月17日原告又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9月17日—同年9月25日),花去医疗费8092.82元。原告两次住院外又花去医疗费2704.53元。诉讼期间,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伤情为七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5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家人,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王*晨在教室中,将原告致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所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晨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王*晨的法定监护人王*宾(本案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晨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小学在学生上课期间对学生疏于管理,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伤害,且原告受伤后,学校未及时告诉原告法定监护人及时治疗,耽误最佳治疗时间,致使原告的伤情加重、损失扩大,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王*宾做为王*晨的法定监护人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小学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食宿费、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270.03元、护理费2816.50元[15118元÷365天×(23天×2人+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80元×23天)、交通费5076.5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20944元(15118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3547.03元。对原告王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宾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4482.92元(163547.03元×70%)。

二、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小学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064.11元(163547.03元×30%)。

上列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71元,由被告王*宾负担2470元、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小学负担1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河

人民陪审员  吴新宪

人民陪审员  刘高潮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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