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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徐某、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8-01-27

原告:魏。

委托代理人:赵玉安,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

委托代理人:韩委志,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委志,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与被告徐、潘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安,被告徐、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委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诉称:原告的母亲潘1与被告潘2系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潘XX系甥舅关系。2014524日被继承人光XX去世,被继承人光XX只有原告母亲潘1、被告潘1两个继承人,光玉芝的丈夫潘XX20095月去世。被继承人光XX去世后,原告之母潘1从美国回津与被告潘2处理完被继承人的后事即回到美国。但处理的后事中并没有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原告之母潘1回美国不久于2014715日就因车祸去世。原告之母潘1与被告潘2继承的遗产有被继承人光玉XX下位于西青区津涞公路杨楼中盛里1号楼7X房屋一套、丧葬费30000余元、离休抚恤金90000余元及被继承人光XX的生前存款约200000余元。在原告母亲潘1去世后,原告曾与被告潘2协商被继承人光XX的遗产分割事宜,但是被告潘2拒绝了原告的请求,表示遗产继承问题非经法律不得解决。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光XX名下位于西青区津涞公路杨楼村中盛里1号楼7X房屋;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光XX的离休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120000元;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光XX生前存款约2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中国共产党天津XX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组织部证明一份,证明抚恤金数额;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和原告母亲的关系。

被告徐、潘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母亲自1996年去美国后一共才回国两次,一次是原告的姥爷去世后100天她才知道回来过一次,被继承人光XX去世第三天回来过一次,原告的母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都是由潘2和徐照顾老人尽的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的母亲丧失了继承的权利。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盛里的房产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光XX名下,但是房产的实际出资人是被告潘2,实际出资人与光XX是委托关系,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委托他人,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包括房屋,所以房屋归潘2所有。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因此原告的诉请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不合法的请求。光XX生前一直由被告潘2进行赡养,与潘2的家庭组成一个整体,在共同生活期间光XX已经失去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仅有的退休金也全部用于相关的医疗费用。原告母亲在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向被告提起了诉讼,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违反了传统美德和公德,因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天津移动通讯有限公司职工退养协议书,证明诉争房屋购房款的资金来源于被告爱人徐的单位发放的一次性补偿金;证据二、两张房款的收据,证明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被告,交款人是被告爱人徐,证明诉争房屋实际的产权人应该是被告;证据三、购房合同,证明光XX仅是诉争房屋的名义人,实际产权人是被告;证据四、西城寝园专用票据二张、丧葬费殡葬服务费发票三张、统一收据一张,证明购买墓地及丧葬费的缴款人都是被告;证据五、证人廉的证言,证明购房款的资金来源;证据六、潘2的死亡证明,证明潘22015916日去世。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光XX与潘有两个子女潘辉及潘2,原告魏系潘辉之子,被告徐与潘2系夫妻关系,被告潘系徐与潘2之子。潘威于201035日去世,光XX2014524日去世。潘威及光XX生前日常生活及有病期间主要由潘2照顾,购买墓地及办理丧事费用均由潘2支出。在诉讼期间,潘22015916日因病去世。徐与潘作为潘2的法定继承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陈述,其母亲潘119972月份去美国打工,直至201471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都在美国生活,期间曾于2011年、2013年及2014年回国探亲,每次探亲一个月。

2003819日,光XX与天津市通天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杨楼公寓中盛里X号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02454元。200393日,天津市西青区房地产管理局发放房地产权证。

经原告魏与被告徐、潘协商,双方确认中盛里X号的房屋价值为570000元。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徐、潘管理使用。

另查,中国共产党天津XX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组织部出具证明,应给付光XX家属抚恤金12126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分割抚恤金121266元,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案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中盛里X号房屋产权证、(2015)青民一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光XX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内存款余额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光XX名下的坐落于西青区杨楼中盛里X号的房屋于2003819日购买,应属于光XX与潘威夫妻的共同财产。由于光XX与潘威均未订立遗嘱,遗产继承按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是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光XX、潘威生病期间均由潘2夫妻照顾,被继承人去世后购买墓地及丧事办理的费用均由潘2支出,潘2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潘2的份额应大于平均份额。潘11997年出国至2014年去世,期间只是偶尔回国探亲,在老人最需要人照顾的时候未尽到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原告魏作为潘1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徐、潘作为潘2的法定继承人,本院将按照各继承人尽的赡养义务多少,确定应继承的份额对被继承人光XX、潘威的遗产进行分割。中盛里X号的房屋原告魏拥有30%份额,被告徐与潘拥有70%份额。其中徐作为潘2的妻子,潘2继承的遗产其中的50%份额分出属于徐个人所有,另50%作为潘2的遗产由徐和潘平均分割。故被告徐拥有中盛里X号房屋52.5%份额,被告潘拥有17.5%份额。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中盛里X号的房屋归被告徐和潘共有,由被告徐和潘按照房屋价值及魏所占有的份额给付原告魏相应的折价款。抚恤金121266元,虽然不属于遗产,但比照遗产分配的比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楼中盛里X号房屋由被告徐、潘继承所有,原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徐、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被告徐、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房屋折价款171000元;

三、抚恤金121266元,其中36379.8元归原告魏所有,63664.7元归被告徐所有,21221.5元归被告潘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原告魏负担3000元,被告徐、潘负担3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

书记员  邢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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