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委志,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XX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谷XX,总经理。
被告: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被告: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谷志刚,总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天津XX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XX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委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07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北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奔驰汽车一辆。原告与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并将合同履约保证金50722元交付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的奔驰汽车提供担保。2014年3月27日,原告还清最后一笔贷款。2016年4月11日,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北支行出具了原告贷款结清通知书。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返还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起诉。
被告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北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奔驰汽车一辆。同日,原告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北支行及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5641116XXXXXX《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北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558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购买汽车提供担保。2014年3月27日,原告还清最后一笔贷款。2016年4月11日,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北支行出具了原告贷款结清通知书。
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书》,约定由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汽车提供担保,在原告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之日起三个月内,且双方无其他争议的,被告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同日,原告将合同履约保证金50722元交给了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公司为其出具了字号为0000695的收据一张。原告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后要求二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返还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起诉。
另查,2012年10月18日,XX投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为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还清了全部贷款,被告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合同履约保证金50722元,应将该款退还原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合同履约保证金50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朱跃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