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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0-08-06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6年6月2日被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经某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9日执行逮捕。本案由某检察院于2017年3月7日向某法院提起公诉,指控:2016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酒后回家,与妻子王某发生争执。因王某逼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手持菜刀向怀抱女儿的王某头、颈和背部位连砍多刀。张某认为杀了妻女,自己也活不了,便从四楼阳台跳下自杀,短暂昏迷醒来后返回家中,看到女儿张某某趴在地上看着自己,遂将张某某从四楼阳台扔下,之后开车离开营区。后王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13时许,张某被抓获归案。

律师工作情况:我于2016年10月接受委托后,正式参与了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通过对全部案卷材料的仔细分析研究和检索相关相近关键词的判例后,我认为可以考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辩护意见,且从最主要的两个法定情节入手:一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想法设法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让公诉人认可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二是想法设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签署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和刑事谅解书。

在工作中,由于被告人一心求死,拒不配合律师、公诉机关的工作,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情节,首先遭到了被告人自己的强烈反对,他否认主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说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告知家人具体位置并在原地等待单位人来的行为只是想听听家里人的声音,没有主动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辩护人在被告人坚决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坚持被告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行代为投案的,且投案后是、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的辩护意见。并多次做被告人的工作,希望他放弃名下的一套房产,将其过户到被害人亲属名下,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被告人不配合的情况下,辩护人主动与被害人亲属取得联系,做他们的工作,让他们降低民事赔偿的请求数额,最终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签署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后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张某系酒后激情犯罪,案发后能够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参加本案诉讼。接受指派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案件的卷宗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并经过刚才的庭审,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参考采纳。

纵观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到案的全部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量刑情节:

一、以下事实的认定,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至关重要。

侦查机关对张某的询问笔录(2016年6月1日(P3)和2016年6月3日(P6))中,被告人张某均明确供述“因其在阳台上撒尿被被害人王某从阳台窗户上推下去后昏迷,醒来后上楼用刀砍杀了王某。”而在侦查机关后几次的讯问和公诉机关的讯问中,被告人张某却一改前面的供词,一口咬定是在他砍杀王某和孩子后,自己跳下楼的。现辩护人就被告人先后供述不一致的部分,即先砍杀被害人后跳楼自杀还是先被王某推下楼后报复性砍杀被害人这部分事实,做一重点分析。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时发现,被告人现完全失去求生的愿望,可以说目前一心求死,也多次拒绝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指派律师为他提供辩护,用他自己的话说“我现在是生不如死,就想尽快结束一切!”那在这样的心态支配下,出现供述不一致,尤其是故意隐瞒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就很容易理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以上事实的认定,虽然对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没有影响,但对其量刑至关重要。辩护人恳请贵院本着“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法律原则,在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

二、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

在对抓获被告人张某经过的事实认定中,辩护人认为证人吴某的证言(2016年6月5日,对证人吴某的询问笔录P2)、证人张某敏的证言(2016年9月4日,对证人张某敏询问笔录P2-3)以及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多次讯问笔录高度一致,即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驾车外逃,后因伤情严重不能行走,在医院给家人打电话,告知他的具体位置,并要求家人通知单位。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自首和立功司法解释》)第一条关于主动投案的列举情形之一,即“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且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具体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明确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而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告知其确定位置,并要求其妹通知单位的行为,比上述情形更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要求家人通知单位,并在原地等待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自首情形,应该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是在醉酒状态下事实的犯罪行为。

按照规定,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20—80毫克酒精的驾驶员,将被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80毫克酒精以上的驾驶员,将被认定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就被告人当天晚上喝了10瓶啤酒的情况,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无疑处于醉酒状态。

醉酒人的因醉酒致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降低,也就是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因醉酒而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这是为医学所证明了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醉酒状态,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2集(总第73集)登载了一个案例:“侯某故意杀人案”,在该案中,被告人一审、二审均被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最高人民法院认经复核认为“可不立即执行”,主要原因就是“侯某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原文表述为“被告人侯某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后又持刀反复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侯某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 47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明确指出“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醉酒状态下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其主观恶性本身就不深,且控制其行为的能力有所下降,恳请贵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

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配偶、子女关系,平时家庭关系比较融洽,没有深的矛盾,被告人也比较疼爱自己的女儿。事发当晚,一方面被害人王某持续要求被告人签署离婚协议书,而被告人又没有离婚的心理准备,不愿意签署离婚协议书;另一方面,被告人在醉酒后,对事物的判断和控制能力明显下降,又容易受外界刺激,一时失控实施了犯罪行为,属于“激情犯罪”。激情犯罪是一种“挫折攻击型”犯罪,是当事人在某种外界因素刺激下因心理失衡、情绪失控而产生的犯罪行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缺乏明显的犯罪预谋,在被害人持续要求签署离婚协议中,精神受到刺激,有严重的挫折情绪,在强烈的情绪冲动支配下暴发出攻击行为。与蓄谋已久的预谋杀人相比,被告人激情杀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

虽然我国刑法未明确规定“激情犯罪”,但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往往考虑了这种因素,法官量刑时从行为人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实施犯罪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后的态度等方面去考量,将“激情犯罪”作为从轻量刑情节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本案被害人持续要求被告人签署离婚协议书的行为激怒了被告人,在酒精的作用下导致其行为失控,基于愤怒引发的突发性犯罪,属于激情犯罪行为,应酌情从宽处罚。

五、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应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

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中指出: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恳请,贵院在提请公诉时,予以考虑并建议

六、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事发后,被告人单位积极安抚了被害人家属,并签署了补偿协议,给予其家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被告人张某委托其母亲和妹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父母尽其所能,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且请求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 )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本案被告人张某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贵院在认定其故意杀人罪的前提下,综合认定其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给其一个赎罪的机会,让他用后半生来向被害人的亲属赎罪,也让他有机会向自己的父母尽孝,向被害人的父母尽孝(王某姐姐系精神病患者,其父母的养老确实存在现实的困难),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上述法律意见,恳请贵院予以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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