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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富林律师
甘肃-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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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被告人罪与非罪之辩
更新时间:2012-12-25
未成年被告人罪与非罪之辩 案情介绍:未成年人苏小明多次拦截强行索要小学生及同院玩伴财物,被公诉机关以抢劫罪、盗窃罪起诉区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苏小明的母亲在上诉期间委托律师代为起草上诉状,代为辩护。经二审法院审理,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以上辩护词是律师在重审时发表的辩护词。 苏小明抢劫、盗窃案辩护词审判长、各位审判员:受苏小明家长的委托,我担任他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苏小明6项抢劫罪不能成立,本案侦查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案发时苏小明尚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刑事案件。根据第28号《骨龄鉴定书》,至2010年4月22日,苏小明为17岁零6个月。由此确定他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10月22日,起诉书指控苏小明的6起“抢劫犯罪”,有两起是苏小明未满16周岁之前实施,有四起是在未满18周岁之前实施;指控的一起盗窃犯罪是在2009年11月4日实施,苏小明刚满17周岁。因此,起诉书指控的七起刑事犯罪均是苏小明18岁之前所为,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案刑事诉讼(侦查、审查、审判)应当适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二、起诉书指控苏小明的6起抢劫犯罪,依法不应认为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的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苏小明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 1、苏小明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钱财数额不大,仅为3元、5元、6元、14元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抢劫犯罪;特别是2008年5月、9月的行为,苏小明尚不足16周岁,更不应认定为抢劫犯罪。 2、苏小明虽对被害人有“打”、“踢”等行为,根据被害人《询问笔录》记载,苏小明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有红肿、青紫、淤血等伤情症状,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的伤情,也没有造成被害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的危害后果。 3、起诉书指控苏小明在2010年3月21日第3起案件中“持刀威胁抢劫”很牵强。“持刀威胁抢劫”往往是犯罪嫌疑人手持匕首等凶器,以伤害被告人身体及生命相威胁,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而本案的情形是“苏小明占有王江波的手机后,拿出一把没有打开的折叠刀(形状和尺寸不属于公安部门的“管制刀具”),对王江波说:要么拿50元钱把手机赎走,要么用刀把苏小明捅一刀再把手机拿走。苏小明明知王江波不敢、不会用刀捅他,故意以此要挟王江波,属“强行索要财物”的一种手段。起诉书将此情节视为“持刀抢劫”夸大了情节。 4、苏小明和王江波、谢涛是在一个院子里长大的,从小在一起玩耍,相互很熟悉,苏小明比他们大,为了去网吧上网吧,向他们强行索要几块钱,认定为“抢劫”显然牵强,犯罪抢劫的被害人往往是陌生人,苏小明怎会抢劫院子里的一起长大的玩伴,难道不怕他们报案? 5、起诉方认为:苏小明的实施行为多起,性质转化为犯罪。辩护人认为此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同意。劣迹行为、不良行为、违法行为的叠加、重复就可转化为犯罪?这个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犯罪转化必须有明确法律规定,而不是以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为依据。《解释》第7条并没有规定:多次实施“严重不良行为”就构成或转化为抢劫犯罪。苏小明属未成年人,对他应当适用《解释》第7条的规定,其六起“抢劫犯罪”依法不应认为是犯罪。三、苏小明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法律有无规定?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苏小明的行为属“严重不良行为”,对他应当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而不是刑事处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的两种行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进行了定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共计九项):(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六)多次偷窃;(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八)吸食、注射毒品;(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由此可知:苏小明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多次拦截殴打或者强行索要财物”属于“严重不良行”,而不是犯罪行为!对其“严重不良行”应当如何处理?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因此,对苏小明的“严重不良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应当由其父母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而不是把这样一个稚气未脱的未成年人送到监狱里去!请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依法认定苏小明的6起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四、本案侦查程序违法,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取得的证据包括《讯问笔录》,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我国对未成年人有明确的法律保护,早在1991年就制定、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第五章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1999年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院、最高检具体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也有具体规定,公安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也有具体规定。但本案是按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程序进行,没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具体表现如下: 1、公安机关是按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至2010年4月22日做出骨龄鉴定时,侦查工作已基本结束。公安机关在苏小明抓获的当天和第二天对其进行6次《讯问笔录》,均记载苏小明的生日为1992年元月14日,将苏小明按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讯问。直到2010年4月22日,作出骨龄鉴定后,才确定苏小明为未成年人,此时侦查工作基本结束。案卷《卷内文书目录》记载,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交的文书、证据等共计49项,其中43项记载日期是4月22日之前,只有6项程序性证据是在4月22日之后形成的。对苏小明讯问共计9次,其中6次主要的侦查讯问是在3月31日前进行,对被害人、证人询问在4月22日前全部询问完毕。 2、在2010年4月22日,骨龄鉴定作出后,没有向苏小明送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有的诉讼权利没有告知。 3、《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刑事诉讼法》第14条二款规定也有相同规定。案卷记载,公安机关对苏小明总计讯问九次,都没有通知其家长、监护人到场。同样,在询问王江波、谢涛等被害人时也没有按规定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公安机关在退查后的《补充说明》称:讯问时通知监护人到场会“有碍侦查”。此理由非常牵强,“有碍侦查”必须具有法定情形;同时,3月30日当天的六份《讯问笔录》,均记载苏小明出生日期是1992年元月14日,由此推算,讯问时苏小明属成年人,公安机关完全是按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方式讯问,怎会想到通知监护人到场会“有碍侦查”?公安机关的《说明》逻辑上不能成立! 4、对苏小明没有“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5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第17条规定:“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有行凶、逃跑、自杀等紧急情况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依法予以拘留。” 但公安机关对苏小明没有体现“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苏小明在行为后没有“行凶、逃跑、自杀等紧急情况”,依法可以不予拘留。”但司法机关对他仍采取了刑事拘留、逮捕等最严厉的强制措施。 5、2010年5月31日、公安机关第165号《起诉意见书》对苏小明属未成年人,应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只字不提。本案的侦查工作是按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程序和方式完成的。由此侦查所收集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能应作为定案证据。起诉书称:“苏小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对公安机关“侦查程序”是否合法,并没有进行审查。五、对苏小明的盗窃罪金额不大,情节较轻,量刑应当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可以适用缓刑。起诉书指控苏小明在2009年11月4日7时许,盗窃史小伟OPPO牌A105K型手机一部,价值1257元,与事实基本相符。但该盗窃犯罪金额不大,情节较轻,且苏小明无前科,又是未成年人,符合《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请人民法院对苏小明涉嫌的“盗窃罪”适用缓刑。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侦查程序违法,《讯问笔录》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起诉书指控苏小明的6起抢劫犯罪定性错误,其应属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不属于犯罪;对苏小明所犯盗窃罪请依法适用缓刑。谢谢法庭! 甘肃锦天世纪律师事务所:石富林 律师 苏小明的辩护人: 20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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