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黄佳斌律师
湖北
从业8年 主办律师
10
好评人数
822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聂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9-15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XX,男,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XX,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川检二部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XX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7日19时20分许,武汉某职业技术学校学生曹X向汉川市的学生杨X借篮球,被杨X拒绝,与其一起的球友魏X听到杨X电话声音,认为其回话的语气不好,双方发生争吵。魏X声称明天要去找杨X讨说法,杨X遂将此事告知其表哥聂X1。次日17时许,魏X、曹X到汉川市找到杨X,聂X1也到该校接杨X,双方发生口角,并一同步行到本市“某新城”小区。随后魏X邀约康X1、康X1邀约王X、王X邀约李X1等人到小区篮球场,要求杨X道歉,为此双方发生打斗。随后双方又步行至本市,聂X1邀约被告人聂XX(系聂X1堂兄),被告人聂XX到达现场后又邀约其堂兄聂X2(已判刑),聂X2到达现场后,拿出随身携带的电棍将在场的康X2的眉骨、康X1的后脑勺打伤。经鉴定,康X2、康X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聂X2及被告人聂XX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康X1、康X2的全部经济损失,康X1及其法定监护人、康X2及其法定监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聂XX自动到汉川市公安局小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庭审中,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聂XX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X2、康X1的陈述,证人聂X2、李X1、田X、魏X、曹X、王X、杨X、聂X1等的证言,被告人聂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汉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4刑初440号刑事判决书,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汉川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汉川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聂XX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聂XX系从犯;2、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聂XX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聂XX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双方未成年学生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引发,案发后双方均极力化解矛盾,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司法的目的系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