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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某国际农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9-15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0112民初30575号

案  由 民事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30日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30575号

原告:徐某,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代理人:戴雪静,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倩颖,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某国际农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第三人:李某,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徐某与被告董某、被告某国际农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科技公司)及第三人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被告A科技公司和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165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均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第三人李某的介绍与被告董某相识,2017年2月,董某称其有装修工程可交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定于2017年3月20日开工,但需要交纳200万元信用保证金。原告为了承揽此工程,自2017年2月24日至4月25日期间,通过个人账户陆续打给被告董某共计165万元,但该项目最终未获得国家审批,更未开始施工。2017年8月31日,被告董某以个人名义写下《承诺书》,承诺其本人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保证金全款退还给原告,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此笔款项仍未退还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被告A科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董某,且被告董某亦写下承诺书,故其二者就原告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

被告董某A科技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第三人李某未提交陈述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董某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李某徐某文化艺术小镇工程承接议项定金壹佰陆拾伍万元整,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X国际法人董某”该收条的落款处有“某国际农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和“董某”字样的印章。2017年8月11日,董某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董某,身份证号:×××,我于2017年2月底承诺给李某徐某承包密云XX装修工程(签订合同意向书)要求李某徐某交给本人贰佰万元整工程保证金,实际收到壹佰陆拾伍万元整,另有李某杨某为本人公司办公区购置到部分办公用品。本人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全款退还给李某徐某,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该《承诺书》落款的“见证人”处有“曾某周某杨某”字样的签名。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徐某称上述收条及《承诺书》载明的165万元保证金,均系其向被告董某转账或支付,第三人李某仅仅是介绍人,并未实际出资,同时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明细及电话录音资料等予以证明。关于165万元涉案款项,原告徐某165万元系位于北京市XX县的某文化艺术小镇施工项目的保证金,但后来该工程因未获审批未能实际施工,故董某向其出具了《承诺书》。

上述事实,有收条、《承诺书》、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明细等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以被告A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徐某出具收条,并签署印章及公司印章,系对收到165万元保证金的确认。后被告董某以个人身份向徐某出具《承诺书》,对退还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及时限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董某理应依约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现原告徐某以收条和《承诺书》为依据,要求被告董某返还165万元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要求A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董某、被告A科技公司及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返还原告徐某人民币16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某给付原告徐某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许多清

人民陪审员 杨秋玲

人民陪审员 钟玉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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