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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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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7-02-03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孟XX等人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孟XX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作为原告适格。

理由如下:

第一、王XX、王XX1994XX日签订一份合股承包砖厂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二人合伙承包,王XX为二股王XX为一股,共同投资,按股分红,本合同在与村委会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后生效。19941225日王XX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砖厂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王XX(乙方)与村委会(甲方)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乙方每年向甲方交承包费3.5万元,交款日期为承包当年630日前,如到期不交,甲方有权转卖乙方的砖顶抵承包费。2、乙方打坯起土每亩向甲方交1000元损失费。3、砖厂现有设备交乙方使用,丢失损坏由乙方赔偿,合同到期设备交甲方并能正常运行。4、甲方保证电路道路畅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即从1995年元月1日起至19981231日止。根据以上事实,王XX与王XX之间的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所以,王XX和王XX之间的合同在王作功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已经生效,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王XX和王XX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

第二、王XX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即与其弟王XX开始生产,后因经营不善,将砖厂交于王XX管理。王XX199671日又与孟XX等人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内容为:王XX、王XX为甲方,孟XX等人为乙方,甲方为一股,乙方为二股,按4:6分成,乙方主管,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从199671日起至19981230日止。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王XX将砖厂交于王XX管理的事实表明王XX已推举王连生为负责人来管理和经营砖厂,所以,根据以上事实和《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王XX之后的管理砖厂的民事行为由王XX和王XX承担民事责任。王XX作为个人合伙的负责人,其与孟XX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代表了王XX的意志,为合法有效合同。需要强调的是,王XX与孟XX等人之间的合同名为承包合同,表述不当,该合同实质为扩股经营合同,而非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据此,王XX与孟XX等人签订扩股经营合同实质是增加合伙人的行为,由于王XX为负责人,因此,该民事行为应视为王XX与王XX共同的民事行为,该扩股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承包砖厂的合伙人由原来的王XX和王XX二人增加到孟XX等共六个合伙人。

第三、村委会认为王XX与孟XX等人的承包合同是转包合同,系混淆了承包和转包的概念。该案件中王XX与王XX在与孟XX等人签订扩股经营合同后并没有退伙,仍为合伙人。如果王XX与王XX与孟XX等人签订扩股经营合同后退伙,不再是合伙人,则其民事行为系对砖厂的转包行为,应该无效。事实上,王XX、王XX与孟XX等人扩股经营合同中约定“乙方主管”视为王XX、王XX已经推举孟XX等人为砖厂的负责人,王XX与孟XX等人虽在签订扩股经营合同前虽然没有取得村委会的同意,但在签订该扩股经营合同后,村委会事后亦知情,并没有反对,并且村委会经孟XX等人之手多次从砖厂取砖。根据2009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5号中的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因此,村委会多次与孟XX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应视为村委会与孟XX等人已经以其他方式订立了合同。所以,孟XX等人与王XX、王XX签订的扩股经营合同不仅对内具有约束力,对外亦具有约束力。

第四、被告村委会首先违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规定“甲方保证电路、道路畅通”,不按电厂要求换节能变压器,影响砖厂不能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十几万元的损失,原告迫于无奈自行更换变压器支出32400元;被告村委会擅自把砖厂承包的起土地让孟国希耕种,影响原告一个多月不能生产,造成损失五万多元。由于上述原因,原告当时欠被告承包费9000元。原告孟XX等人经营期间,村委会于1996XX日向王XX催要承包费,王XX在受乡工作人员和村委会的双重胁迫的情况下,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在961130日交承包费,如不交就中止合同,1210日前不交就起诉。同日下午5点村委会随同乡政府、派出所将砖厂大门锁住,并派人看管。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首先,被告村委会没有及时更换变压器,违约在先,没有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保证原告的电路畅通,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其次,被告村委会擅自把砖厂承包的起土地让孟XX耕种,影响原告一个多月不能生产,侵犯了原告的用益物权,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三,根据《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王XX与村委会之间所签的保证合同系受胁迫签订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第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村委会封锁原告孟XX等人承包的砖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用益物权和财产权益,其行为不仅构成侵权,而且构成违约,既要承担侵权责任,又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孟XX等人构成请求权的竞合,可择一权利而行使。据此,孟XX等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1996121日村委会与王XX签订的一份终止合同协议无效。理由如下:首先,王XX在把砖厂交给其弟王XX经营管理后,其虽然还是合伙人,但已不是负责人,王XX已成为负责人。根据王XX与孟XX199671日所签的扩股经营合同,王XX不再是负责人,孟XX等人成为事实上的负责人。王XX无权代表全体合伙人对外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王XX在签订合同前没有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签订合同后没有取得全体合伙人的追认,因此,王XX与村委会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为无效合同。更何况,在王XX与村委会1996121日签订该份终止合同协议之前,村委会已经于19961125日把原告的砖厂封锁,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村委会已经在事实上与原告王XX、孟XX等人提前终止了合同关系,其与王XX签订终止合同的目的不过是想给其非法的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村委会在封锁原告的砖厂之后与王XX签订的合同不仅无效,而且是多此一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村委会、乡政府和派出所对原告砖厂进行封锁的行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孟XX等人起诉具备上述(一)(二)(三)(四)四个条件,所以,原告孟XX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

二、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理由如下: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提出反诉的条件应该包括法定条件、程序条件、实质要件。

第一、反诉首先必须符合民诉法起诉的法定条件。法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反诉的法定条件包括:1.反诉符合起诉条件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认为本诉在诉讼时效之内,反诉也自然在诉讼时效之内。反诉作为独立的诉,应该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民诉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同样适用于反诉。本案中被告村委会提出的反诉虽然符合起诉条件的规定,但不符合法律诉讼时效的规定。村委会反诉要求承包费的期间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二、反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要件。程序要件是指反诉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提起的方式、时间及审理等条件。包括:(1)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2)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3)反诉与本诉必须是适用同种诉讼程序。(4)反诉不能是其他法院专属管辖。(5)提起的期限。根据民诉意见第156条“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2条规定 “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从理论上说,民诉意见与证据规则属于同位法,对于同位法,新法优先与旧法,应当适用证据规则。所以,被告村委会反诉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据此,二审程序中被告提出反诉尚不受理,对于一个已经历经两次一审和两次二审,再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认为被告反诉能够成立难免会贻笑天下,不仅我们的法律权威会受到挑战,而且我们尊敬的法官也会被司法界所诟病。

第三、提出反诉实质条件。提出反诉实质条件是指反诉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提起反诉的实质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只有具备了这种牵连性,反诉才能成立,这种牵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与本诉所依据和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相同。(2.)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有某种牵连。(3.)反诉与本诉不是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是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基于抵消目的而发生的诉的理由上的联系。原告认为,(一)本诉中原告孟XX等人起诉请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反诉中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给付承包费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本诉中原告是基于被告封锁砖厂的侵权法律事实进行的诉讼,反诉中被告是基于原告给付承包费的法律事实进行的诉讼,本诉与反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三)该案本诉与反诉既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也不是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者主观权益上的联系,基于抵消目的而发生的诉的理由上的联系。被告封锁砖厂与原告给付承包费,这两种事实没有牵连,这两个问题没有联系,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承包费就不是反诉。

综上,原告孟XX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作为原告适格;被告村委会提起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三、该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4号中第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该案在此之前,XX县人民法院已经审理过两次,现在是第三次审理,严重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告强烈建议合议庭把该案交由上级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据原告孟XX等人没有接到再审通知书,未参加再审开庭审理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XX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安经再字第XX号经济裁定书系未经开庭审理作出,违背法定程序,原告孟XX等人申请合议庭核查XX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安经再字第XX号经济裁定书作出的法定程序是否违反,暂时中止贵院对该案的审理。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XX人民法院

代理人:

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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