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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0-05-28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案件代理时间 2019 11 13

代理律师姓名 徐英

案例标题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代理人徐英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判决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黑0382民初·号

原告:甲,女,190年 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律师。

被告: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

住所地:密山市XXXXXX。

原告甲与被告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购物合同,并退还货款2220元;2.要求被告乙依法赔偿原告甲十倍赔偿金22200元;3.要求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甲因生活所需于2019年2月27日,通过淘宝网乙经营的店铺(店铺名:d::户名 买了4盒“[进ロ]韩国atom美atomy艾多美保健品 Hemo HIM增加免疫力正品”,毎盒价格550元,运费20元,甲一共支付货款2220元。订单编号为:xxx,:用百世快递从大连市发货,运单号码:xxx。甲收到快递后,经朋友提醒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甲:随后查阅相关资料,发玩乙违反以下法规:一、涉案产品作为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违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被告作为经营者,负有对经营的食品进行进货査验义务,其经营的涉案商品为进口食品,但商品未标注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涉案产品没有取得我国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国食健字、卫食健字),属于普通食品,但产品的成分中却含有中药材:当归、白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另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当归、白芍”未被列入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所以涉案产品非法添加中药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涉案产品是普通食品,在详情介绍页宣传“保健品、增强免疫、增加免疫细胞数量、提高免疫力”等功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综上所述,乙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且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款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在淘宝网注册的用户名及账号均为XXX。2019年2月27日,甲在淘宝网上向被告乙购买了4盒“进口韩国atom美atomy艾多美保健品)”,每盒550元、并支付快递费20元,合计向乙支付货款及运费2220。乙则按照甲的订单地址,将货物以百世快递自辽宁省大连市邮至XX市。乙在淘宝网注册了商家店铺,1D为xxxx。在乙淘宝网首页就是关于诉争商品的图片,图片宣传文字为“[进]atom美保健品HIM”,并宣传增加、增强、提升免疫力等功效。诉争商品无中文标签,没有取得我国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亦没有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等。诉争商品添加了当归、白芍药。当归、白芍为国家规定的药材。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所附附件中,当归、白芍未被列入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而是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收到货物后,通过微信与乙沟通退货退款问题,但未果。甲购买的诉争商品至今未食用,仍在其处存放。

本院认为,被告乙销售给原告的诉争商品系自辽宁省大连市发货,为国内现货,并非海外直邮。在销售甲给之前,对诉争商品已经取得了所有权,其销售给甲的行为实际上是转卖行为。甲与乙之间形成了直接的买合同关系。乙作为淘宝店铺的经营者,销售诉争商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而诉争商品无中文标签,亦未取得我国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等,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诉争的商品并非保健食品,而系普通食品。因当归未被列入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在普通食品中添加当归,亦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网络购物合同应予解除,同时应乙向甲退还货款2200元,并承担货款十倍赔偿金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200元,并支付22000元赔偿金,合计2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甲负担2元,由乙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某某某

书记员:

【结语和建议】

商品买卖应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违法的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消费者个人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及时咨询律师,依法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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