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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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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贸易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8-12-12

基本案情:

2018111姚某与贸易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贸易公司向姚某提供路虎牌揽胜轿车一辆,总车款为108万元,定金10万元,在实际提车日,姚某将剩余款项交付给贸易公司,同日,姚某通过刷POS机的形式向贸易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2017728日,贸易公司更名2018130日,贸易公司、刘某共同与姚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的购车协议的标的变更为保时捷卡宴车,车款变更为107万元,定金变更为20万元,约定提车日为20185320日。2018122日,姚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某汇款6万元定金,2018130日,王某向刘某通过微信汇款4万元。2018130日,贸易公司与刘某共同向姚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姚某定金20万元。刘某参与收款和与姚某及其代理人签订协议等事项,是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姚某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856日,因贸易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车辆,该公司于刘某共同与姚某的代理人王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贸易公司与刘某2018631日之前归还20万元定金,否则双倍返还定金,刘某对返还定金事宜承担连带责任。因贸易公司与刘某均未能按时还款,故姚某委托本律师提起诉讼。

办案过程:

姚某找到本律师时,虽然本案的事实清楚,但是如果想顺利诉讼,几个问题亟待解决。首先,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的钱款性质为订金,一字之差,差着20万的赔偿,其次,协议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天津的法院,诉讼成本较高,第三,补充协议没有提供保证人,而贸易公司为空壳公司,无赔偿能力。在本律师的指导下,姚某找到刘某,按照本律师提供的协议蓝本,刘某与姚某的代理人王某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钱款性质为定金,管辖法院约定为吉林市的法院,并且刘某做出保证,对于20万元的定金,刘某以自然人身份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这样一来,为委托人在最大程度上争取了权益。

开庭当日,贸易公司和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承认收款事实,但是认为钱款性质为订金,且贸易公司已经偿还75000元,故贸易公司与刘某只能偿还125000元。本律师指出,刘某参与签订协议,联系业务和收款,为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便如贸易公司所称,刘某为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最后一份对于姚某有利的协议虽然没有贸易公司的盖章,但是按照贸易公司所称,刘某为公司的代理人,基于刘某之前的种种行为并且控制公司的公章,刘某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姚某是善意第三人,刘某与贸易公司的内部关系与姚某无关。本律师的上述观点得到了法院的采信。

法院判决:

一、因贸易公司已经偿还了75000元,故该笔钱款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贸易公司赔偿姚某定金325000元。

二、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备注:本案案号为(2018)吉0203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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