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晏洪亮律师
辽宁-葫芦岛
从业10年 主办律师
8
好评人数
273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成功代理保险公司追偿案件
更新时间:2019-03-29
中国XX保险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诉被告韩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404民初452

原告中国XX保险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负责人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洪亮,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XX保险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保险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洪亮、被告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1、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25978.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X驾驶辽AJ4XXV号奇瑞轿车,在行使至连山区北河路时,因操作不当,分别撞倒停在路边的辽H97XX9号宝马轿车、P54XX8号比亚迪轿车,造成致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无责任,X无责任。本次事故中辽H97XX9号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车损险4786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主X在向被告主张索赔无果后,向原告主张车损险赔付。原告在赔付辽H97XX9号车辆的全部合理损失后,获得辽H97XX9号车辆车主向实际侵权人要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

被告辩称

被告X辩称,事故属实,认可赔偿125978.9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先行赔付申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增值税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损失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X驾驶PJ4XXV号奇瑞轿车,在行使至连山区北河路时,因操作不当,分别撞倒停在路边的辽H97XX9号宝马轿车、P54XX8号比亚迪轿车,造成只是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无责任,X无责任。本次事故中辽H97XX9号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车损险4786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主X向原告主张车损赔付。原告在赔付辽H97XX9号车辆的全部合理损失125978.95元后,获得辽H97XX9号车辆车主向实际侵权人要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中国XX保险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已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相对方X车辆损失费125978.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X的追偿权,被告X依法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25978.95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保险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25978.95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宏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耿介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晏洪亮律师
您可以咨询晏洪亮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273 人 | 辽宁-葫芦岛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