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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7-23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1,男,199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8]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申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23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1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豫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交叉口东侧路北第21灯杆处,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26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1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1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豫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孙某某1沿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交叉口东侧路北第21灯杆处,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2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1拨打110报警并赔偿王某某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1供述证实,2017年7月5日23时30分许其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孙某某1沿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交叉口东侧路北第21灯杆处与同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追尾。其用157××××0467拨打110报警。

被害人王某某1陈述证实,2017年7月5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文峰大道东立交桥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张某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且张某某1饮酒。

证人孙某某1证言证实,2017年7月5日23时30分许张某某1酒后驾驶摩托车载其沿文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文峰东立交桥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追尾。张某某1拨打110报警。

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5日23时30分在文峰东立交桥王某某1驾驶的摩托车与另一辆摩托车发生相撞。肇事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某1和同车人身上有酒气。

被告人张某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26mg/100ml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豫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接处警信息表、张某某1C1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调解协议、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1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无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案情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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