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申思律师
全国
从业11年 高级合伙人律师
156
好评人数
8859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党XX与贺XX贺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7-23

原告:党XX,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伟,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XX,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XX,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薛XX,女,199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XX与被告贺XX、贺XX、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伟、被告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学、被告贺XX、被告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贺XX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7日,被告贺XX、贺XX与原告约定,被告贺XX、贺XX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0元,利息为月息3.5分。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3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共计55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68698.31元,但自2018年3月22日后,被告贺XX关机,不再支付利息,贺XX称不知道贺XX在哪里,无法联系到本人,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贺XX、贺XX与原告间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以其行为表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本金,被告薛XX系贺XX之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贺XX辩称1、被告贺XX与原告并不认识,也不存在经济往来,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作为贺XX向原告借款的证据使用;2、被告薛XX对于原告与贺XX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一事并不知情;3、贺XX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相互转款的经济往来关系,不存在约定利息的情况。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起诉金额不属实。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XX辩称,贺XX与原告不认识,他与贺XX儿子贺XX之间的纠纷贺XX不知道,所以贺XX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薛XX辩称,被告薛XX与被告贺XX于2017年11月15日结婚,并于2018年1月31日离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的两个月之内,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薛XX对原告与贺XX之间的债务毫不知情,并且根据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的规定,在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其要求薛XX承担的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其陈述的该借款系贺XX、贺XX个人借款相矛盾。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薛XX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索某2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15页5笔转账给贺XX共86666元;2、通过支付宝转账截屏9页8笔转账,其中6张和证据1相印证,另外两笔是2017年12月10日微信转账80000元给贺XX,(原告称该80000元是索某1通过索某2的微信转给张学斌一部分并加一部分现金后,张学斌转给贺XX80000元,但对于微信转给张学斌多少钱,现金多少钱,原告不清楚),2017年11月7日索某2支付宝转账20000元给贺XX;3、原告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2页24笔共计222540元,其中有18笔现金取款共计86900元给了贺XX,剩余6笔中28000元是通过支付宝转给贺XX的,107640元通过建行卡直接转给贺XX;4、2018年3月3日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永明支行历史明细10页中有1笔90000元转给贺XX;5、原告中国银行流水明细清单16页有1笔10000元转给贺XX;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建行2017年12月24日、27日、28日、29日、30日和2018年1月1日的建行取款监控视频资料;7、证人索某1、索某2到庭作证,证明原告起诉的款项是通过索某1的手,索某2的银行卡借出去的,这些款项是原告党XX的,不是索某2、索某1的;8、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该银行流水与证据3一致,与证据3中的18笔现金取款86900元一致,该流水中取款时间具体到几时几分几秒、与调取的取款监控相互印证。原告陈述还有45000元是2017年12月23日党XX委托索某1在三官庙给的贺XX现金,但没有证据,以上合计554206元,原告主张550000元,原告放弃超出的部分的请求。被告贺XX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8000元、107640元、证据4中的90000元、证据5中的10000元,共计235640元,辩称该款虽转给贺XX,但与贺XX无关,且并非借款,而系与原告合伙买彩票的钱。被告贺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2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系索某1和被告贺XX之间合伙买彩票的钱,对证据2中的80000元辩称系原告的朋友张学斌通过支付宝转给贺XX的,但该款系被告贺XX使用的,也是合伙买彩票的钱。被告贺XX对于原告提供的取款录像质证意见为2017年12月24日(4900元)、27日(2000元)的监控视频没有显示被告贺XX,不能证明取款给了被告,对于2017年12月28日(20000元)、29日(20000元)、30日(20000元)的取款显示索某1使用ATM机取款,后将款项交给贺XX,但给付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对于2018年1月1日视频监控显示贺XX取款后将所取款项借给了张学斌,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被告贺XX提交的证据如下:1、贺XX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贺XX个人征信不良,无法使用其自己身份证办理银行相关手续;2、支付宝截图4张,证明贺XX使用其父亲贺XX手机号实名认证所建立账号;3、贺XX用支付宝购买机票打印件;4、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共5张,证明微信和支付宝都是使用手机号注册的,且微信中好友均系贺XX的朋友,与贺XX无关;5、贺XX的中国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微信转账明细2张24笔共转给原告111752.86元;6、转给索某1的微信转账截图(时间分别是2017年10月22日600元和2017年11月5日500元、2017年11月10日500元、2017年11月26日5000元、2017年12月11日4700元、2017年12月18日444元、2018年2月20日1000元,2018年2月16日5000元)。原告对被告贺XX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该提供原始载体,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111752.86元,但该款是利息。被告薛XX提交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原告对被告薛XX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贺XX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证人索某2与原告党XX系翁婿关系,证人索某1系原告党XX的内弟。被告贺XX与被告贺XX系父子关系,被告贺XX与被告薛XX于2017年11月15日结婚,于2018年1月31日离婚。

原告党XX通过其自己的银行卡、其岳父索某2的银行账户及通过其内弟索某1共计借给被告贺XX422306元,包括2017年11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索某2的账户转入被告贺XX支付宝账户86666元;2017年11月7日索某2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给贺XX20000元;2018年1月3日,原告党XX通过建行卡分别转给被告贺XX40000元、40000元、27640元,共计107640元;2018年3月25日原告党XX通过支付宝转给贺XX28000元;2018年3月3日原告党XX通过其工行手机银行转给被告贺XX90000元;2018年3月3日原告党XX通过中国银行转给贺XX10000元;2017年12月28日、2017年12月29日、2017年12月30日取款录像中索某1使用原告党XX的建行卡取款后分别给贺XX的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60000元;2018年1月1日视频监控显示贺XX持原告党XX的建行卡取款20000元,被告辩称视频监控显示贺XX取款后将所取款项借给了张学斌,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行流水显示时间点和监控中该20000元的取款时间点一致,被告贺XX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监控中的时间点其所取款项并非取原告的卡上的钱。

原告党XX认可收到被告提供的转款共计111752.86元,辩称该款系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原告认可其提供的2017年12月10日微信转账80000元是张学斌转给贺XX的,张学斌未到庭陈述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主张4900元)和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主张2000元)取款录像中不显示被告贺XX在场,不能证明取款后给付被告贺XX。原告主张2017年12月23日其委托索某1在三官庙给了贺XX45000元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持转款凭证起诉民间借贷,被告抗辩系合伙买彩票的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合伙购买彩票。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党XX共计借给被告贺XX422306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111752.86元,辩称该款系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故该111752.86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贺XX未偿还借款本金为310553.14元,原告主张被告贺XX偿还借款本金310553.14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8月8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索某1和被告贺XX认识并产生经济往来,本案借款也多次通过索某2银行账户和索某1的手借出,证人也证明实际借款人为贺XX,原告主张被告贺XX是借款人,诉请被告贺XX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党XX共计借给被告贺XX的422306元中,发生在被告贺XX、薛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有187640元,且原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该款项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故其主张被告薛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党XX借款本金310553.14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党XX负担4058元,被告贺XX负担5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申思律师
您可以咨询申思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8859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