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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晓黑律师
山西-运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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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更新时间:2016-11-17

本律师作为一审原告和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审和二审,经过起草诉状、准备证据、参加庭审等环节,最终为当事人争取了30余万元的赔偿款。当事人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晋08民终88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克聪,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晓黑,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倩,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克聪、董晓黑,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447时许,被告高某某作为实际经营车主,雇佣驾驶员卫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由山西河津向陕西延安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201省道153KM+300M处时,与案外人尹某某驾驶的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后,又与原告刘某某作为实际营运车主由驾驶员侯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驾驶员侯某某及原告刘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17日陕西省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尹某某及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某某作为实际经营车主,对营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险(110万)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伤情先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以及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河津市中心医院、河津市圣济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诊断并治疗共住院46天,原告的伤情经山西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8000元。

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建立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93657.41元;2、误工费60187元÷365天×178天=29351元;3、护理费:延安医院24069÷365天×35天×2人=4616元,此后按一人护理,并在鉴定作出后酌情延长100天,即178-35天+100天为243天,即24069÷365天×243天=16024元,两项合计护理费为20640元;4、交通费酌定5000元;5、营养费8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7、住宿费3740元;8、残疾赔偿金105903.6元(24069×20年×22%),鉴定费2200元;9、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10、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酌定为2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966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09772元。上述费用包括被告高晓亮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宜川县交警大队给原告垫付了7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某作为实际经营车主,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严重受伤,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被告高某某所垫付的70000元,在原告得到赔付时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因原告客观上从事运输行业,因此对其要求按此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应算止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他相关费用,且能提供购房合同及交款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2.2万元,(赔付时直接从12.2万元中给付被告高某某7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8777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请二审法院去除医疗费用15248.6l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7020元,精神损害赔偿3660元、护理费:14280元,鉴定费:2000元。核减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2、请二审法院去除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20000元。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和计算被上诉人刘某某损失时未能公平公正认定。(1)根据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非医保类用药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免赔,免赔率为15%,被上诉人刘某某总医疗费用为101657.41元(93657.41+8000),保险公司免赔为15%,即为15248.6l元。(2)被上诉人刘某某住院46天,根据本地住院伙食标准为50元/天,经计算为:46×50元/天=2300元,但一审法院以7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计算为3220元,显然超过当地的标准,多认定1840元,请二审法院去除。(3)营养费计算错误,根据当地营养计算标准为30元/天,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故营养费为:30元/天×46=1380元,一审法院以50元计算,并计算了168天,认定了8400元,多认定了7020元。(4)、精神损失通常认定为每一级为30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为9级伤残认定,因此其精神损失为6000元,一审认定为9660元明显过高。(5)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用为19838.51元,但一审法院认定了20640元,高于刘建立的诉讼请求。同时一审认定护理天数为243天,有失公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故然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一定时间内需要护理,但从被上诉人刘某某多次住院的病历上看,都没有医嘱需要专人护理的情形记载,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时间为243天,比误工天数还要长,即伤者都能从事工作了,但还需要人员护理,因此,一审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过多的计算护理时间是对上诉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加大,同时上诉人认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46天护理和出院后60天内护理,即106天,按当地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6360元。一审认定了20640元过高,请二审法院核减14280元。(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承担没有合同依据。(7)核减交通住宿3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用仅用于本案伤者的产生的费用,而且要说明交通时间且要与转院入院相符合,但被上诉人刘某某所举的交通费并不能证明是为转院入院所开支,一审法院虽酌情扣除了部分,但仍然认定的过高,故请二审法院再核减3000元。二、去除其他财产损失200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其他损失包括什么,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说明,一审酌情认定为20000元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且也不符合法律有关裁定案件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有失公正,二审法院必须纠正该裁判行为的滥用。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辨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公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某某同刘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乘坐晋M44704号重型半挂车与卫恒福驾驶的晋M55981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卫恒福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且均投有不计免赔,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由上诉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上诉人认为非医保疗类用药医疗费应免赔15%,请求从总医疗费中去除15248.61元,首先上诉人没有明确哪些用药为非医保类用药,其次事故车辆M55981重型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不计免赔,故该主张不应支持。上诉人请求去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7020元、精神损害3660元、护理费1428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因被上诉人刘某某身体骨折多达九处,其中两处达到九级伤残,此外还有膝关节损伤、皮肤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等,并不是单纯的9级伤残,长期的就医及病痛折磨给其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一审认定9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被上诉人刘某某受伤后先在宜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又在运城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往返各医院进行复查,且均有票据,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50003740合情合理。医院有医嘱明确载明需要专业人员护理,及护理期限,护理人员护理费其妻按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并无不妥,其儿子因有固定收入按收入的减少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提出不应赔偿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20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停运13天,拖车产生2500元的费用,煤损2120元,共计30620元,因M55981重型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有车损险,上诉人理应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0元,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王玉林

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曲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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