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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晓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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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猝死 医院赔偿
更新时间:2017-01-06

一糖尿病患者在出院前的晚上,突然猝死于病房卫生间,本律师接受其家属的委托,成功办理此案,简介如下:

一、诊疗过程:患者(死者,男,65岁,以下简称患者)因发现血糖升高4年,近来血糖控制不良,到医方处求治,收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神经病变,高血压2级(极高危)。患者既往有糖尿病神经病变和高血压病史。入院后,医方给予患者胰岛素泵降糖,辅以营养神经等治疗,在此同时,对患者进行了全方位检查。检查发现,患者除高血糖,高血压外,尿常规、心电图,心脏超声、颈部及下肢血管彩超、神经电生理等都查出明显的阳性指标和异常情况。医方对患者的血糖进行了多方面积极调控,血糖检测指标明显下降。住院一周后,经医方同意,拟于2016年5月28日出院。2016年5月27日晚近十时,护士到病房对患者进行睡前血糖检测,发现患者不在病床,卫生间落锁,呼之无人应答,感觉发生异常情况,找钥匙打开卫生间门,发现患者仰面倒在浴室地下,已无明显生命体征。护士通知值班医生和麻醉科,就地进行心肺复苏,气管插管,简易球囊辅助呼吸,使用了肾上腺素、碳酸氢钠、地塞米松等药物,无任何效果,抢救持续至0:20分,宣布患者临床死亡。

二、医方解释:医方对此的解释是心源性猝死,声称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对患者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责任。

三、本律师的意见和看法:对于患者死于自身疾病和医方提出的死亡原因,并无特殊异议。同时认为,医方对患者的医疗过程,存在明显的缺陷和过错,对造成患者发生突然死亡的后果之间,有着直接、密切的联系和因果关系。

事实和理由表现在下几个方面:第一、医方对患者病情的诊断存在重大问题,只见一木,不见森林。医方把工作的重点完全放在对血糖的控制上,而对其它系统存在的器质性的病变,和可能发生的致命的因素,没有任何形式的注意,更谈不上采取相应的治疗和防范措施。根据患者的病史和相关检查,患者存在左室高电压、血脂代谢异常,及动脉粥样硬化,所以,患者还患有高心病和冠心病。心脏彩超检查提示心脏多个瓣膜有病变和功能障碍,不能排除心脏还存在其它形式的病变,而医方对患者的心脏病变方面没有任何诊断。第二,医方对患者病情的严重性和预后缺少正确的判断和预料,把患者完全当成了一个没有任何危险的普通慢性病病人,未对患者及家属进行任何形式的告知和交待。第三,医方对患者病情的诊断和治疗片面,出现重大失误。在整个住院过程中,对患者的高血压和明显的心血管系统的确病变没有任何治疗措施,也没有组织心内科医生对患者进行相关的会诊,且对已经明确的高血压病,在住院过程中,也未见任何治疗措施。第四,医方对患者设定的护理等级为三级,护理等级和患者疾病的严重程度不相符合。患方认为,护理等级,不能局限在对病人的生活自理能力的认知上,更重要的应该是通过医学专业护理,观察,发现和避免潜在危害的发生。正因为这样原因,才会发生患者发病跌倒和死亡在浴室多时,无人知晓的悲剧。第五、医方对患者的检查留于形式,工作心不在焉。入院后,医方对患者做了很多,很细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却没有明确的诊断意见和相应的治疗措施,如,缺乏对患者心血管病变的诊断和治疗。通过心脏超声检查,患者的心脏瓣膜存在明显的病变(中等程度的闭锁不全),在此情况下,心脏听诊,必然会听到舒张期响亮的病理性杂音,而医方的入院记录中,对此的描述是“未及病理性杂音”,出现这样的情况,只能有一种合理的解释,医方根本就没有对患者进行最起码的心脏听诊,或为听到了,却没有正确记录。

本律师认为,医方为著名三级甲等医院,但诊疗水平和患者接受的医疗服务,却明显和医院的等级不符。如医方如能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和正确的诊疗方式,积极主动地消除、减轻和防范危险因素,完全有可能避免猝死的发生。

本律师认为,本次医疗事件符合医疗损害的基本构成,医方对造成患者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本案诉讼后,由法院委托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存在过错,构成医疗损害,但死亡的根本原因为患者疾病自身因素所致。对于这一点,本律师也能接受。后经协调,医院给予适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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