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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中院二审寻衅滋事罪成功发回重审
更新时间:2020-08-29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3刑终173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1,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于蚌埠市,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高新区。2016年2月14日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鄢某1,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于蚌埠市,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高新区。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鄢某2,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于蚌埠市,文盲,农民,住蚌埠市高新区。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男,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于蚌埠市,小学文化,农民,住蚌埠市高新区。2018年3月曾因寻衅滋事被蚌埠市公安局马城派出所行政拘留12日。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于蚌埠市,小学文化,农民,住蚌埠市高新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1、鄢某1、鄢某2、刘某1、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皖0304刑初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1、鄢某1、鄢某2、刘某1、刘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杨贝贝,上诉人鄢某1、鄢某2,上诉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侠,上诉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刑初23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  岳瑞文

审判员  姚昌米

审判员  饶 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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