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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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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登记对抗效力优于债权
更新时间:2017-08-16

原告: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艳群,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男。

第三人:丙、丁、戊

案情简介:

甲乙在法院判决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套房屋因双方对权属产生争议,法院就该房屋未作出分割判决。甲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委托本所刘艳群律师作为其发回重审的一审、二审代理人。该案原一审时,乙某父亲丙某、姐姐丁某、妹妹戊某以三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乙某提供了乙向丙书写的借条及家庭住房器约,证实诉争房屋系乙丙丁戊共同所有,而不是甲乙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次发还重审的一审中,开庭审理时,本代理人提出乙提出的二份证据不真实,同时物权已登记在乙名下,在购买房屋时甲乙已登记结婚多年,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由甲乙分割。第三人并不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即使丙对乙享有真实的债权,可向甲乙主张债权,而不是物权。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乙某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丙某出资购买,仅提供了“家庭住房器约”及借条一份,由于乙丙丁戊均为直系亲属关系,故乙不仅有义务提供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借条,还有义务进一步证明其真实性,而乙未证实器约及借条的真实性,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乙购买该房屋时,已与甲结婚,乙在未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与他人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不动产的权属。依照婚姻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甲分得房屋所有权,乙分得房屋折价款22325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乙丙丁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审理中,本代理人再次强调物权的登记对抗效力,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适用原则。该案经二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以调解结案。

代理律师观点: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在甲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认定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乙某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丙某出资购买,仅提供了“家庭住房器约”及借条一份,由于甲乙丙丁均为直系亲属关系,故乙不仅有义务提供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借条,还有义务进一步证明其真实性,而乙未证实器约及借条的真实性,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乙购买该房屋时,已与甲结婚,乙在未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与他人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不动产的权属。依照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适用原则,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甲某应分得该房屋,依一审的竞价,由甲分得房屋所有权,乙分得房屋折价款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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