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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郊王涛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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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非法拘禁
更新时间:2018-01-17
公诉机关x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xxx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x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农民。xxx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x县看守所。 被告人从某,农民。xxx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x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x元。xxx年1月19日刑满释放。xxx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x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农民。xxx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农民。xxx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农民。xxx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xxx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从某、丁某、王某犯强迫交易罪,于xxx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xxx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和从某意欲从xxx县xx镇xxx工地承揽土方工程,在得知他人已承包该工程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从某、丁某、王某多次到工地威胁施工人员。2月28日,刘某带领王某等人两次打砸工地内正在施工的挖掘机,让工人停止施工。后在未经xxx工地施工方同意的情况下,刘某租用一台挖掘机强行在工地内施工,并强迫施工方接受其高于市场价的价格。 2、xxx年7月30日22时许,在xxx县xx镇书文印刷厂废弃厂区内,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黄某、张某和李某、xx等四人,对在该厂区内停车休息的被害人韩某进行殴打,强迫韩某承认在厂区内盗窃,并绑住韩某的双手,让人看管。次日6时许,韩某寻机逃脱。经鉴定,韩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从某、丁某、王某利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某、黄某、张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在两起案件中均为主犯,被告人从某、丁某、王某、黄某、张某在各自参与的案件中为从犯。被告人从某系累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刘某在非法拘禁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告自己非法拘禁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害人韩某非法侵入被告人刘某的厂内,存在严重过错。且刘某在两起案件中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张某属从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从某属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黄某在案件中作用较小,属从犯,协助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属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xxx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和从某意欲从xxx县xx镇xxx工地承揽土方工程,在得知土方工程已承包他人后,刘某、从某和被告人丁某、王某等人多次到工地威胁施工人员停工。2月28日,被告人刘某带领王某等人先后两次将工地正在工作的挖掘机砸坏(经鉴定,挖掘机损失价值为18782元),并追打挖掘机司机。迫使被害人李某将挖掘机拉走,工地停止施工。后刘某等人未经承包该工地桩基工程的xxx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租来一台挖掘机强行施工,并要求该公司按每立方米30元的价格给付清桩土的费用(该公司之前与被害人李某商定清桩土的费用为每立方米17元),该公司未同意。后刘某对该公司工程负责人进行威胁,强迫该公司接受其价格。 案发后,被告人从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贾某乙证言证实,其是xxx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xx工地的建筑经理,负责打桩工作。xxx年2月17日其公司在xxx工地开始干清土截桩的工程,在施工期间,刘某多次带人来工地捣乱,让工人停工。2月28日,刘某带着四五个人先后两次来到工地打砸正在施工的李某的挖掘机,并追打挖掘机司机。3月2日,李某把挖掘机拉走。后刘某未经其公司同意,拉来一辆挖掘机在工地施工。后刘某、丁某要求其公司按每立方米30元给付清桩土的费用,公司负责人不同意。后刘某对其进行威胁并打电话辱骂其公司总经理,其遂报警。 (2)证人贾某甲证言证实基本内容与证人贾某乙证言一致。 (3)证人侯某证言证实,xxx年2月28日17时许,其开着挖掘机在xxx工地清理基础坑内的渣土,来了几个人让其停工,其中两个人用棍子砸车,砸完车后,几个人又对其进行追打。 (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xxx工地开工以后,有几个人每天都过来让停工。2月底的一天,那几个人将挖掘机的玻璃砸坏。 (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与李某达成协议,由李负责xxx工地清污的工程,价格为每立方米17元。后刘某也想承包该工程,并多次到工地阻止施工。其还证实,刘某未经其公司同意强行施工,并要求其公司按每立方米30元给付清桩土的费用,其未同意。 (6)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基本内容与证人贾某乙、徐某证言一致。 (7)被告人刘某供述基本内容与证人贾某乙证言一致,其还供述,xxx工地开工以后,其与从某商量去工地承包部分工程。后其让从某开车带了几个人堵了一次工地的门。其带人砸了两次挖掘机。李某的挖掘机拉走后,其让王某租了一辆挖掘机在工地施工。 (8)被告人从某供述基本内容与被告人刘某供述一致,其还供述,其和刘某到工地找负责人谈过一次工程的事,并让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停工。刘某砸挖掘机的事其知道。 (9)被告人丁某供述证实,其知道刘某要到xxx工地承包工程,其跟着刘某去过工地三四次。被害人李某曾打电话向其询问砸挖掘机的事,其帮忙调解过。其还和刘某去工地谈清桩土的价格,负责工程的经理说价格太高。 (10)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xxx年2月份,其给刘某开车,在此期间其跟刘某去过xxx工地六七次,去了就让工人停止施工。其还跟着刘某去砸了一次挖掘机,但其未动手砸车。后刘某让其找来挖掘机在工地施工,其还与刘某一起去工地谈过工程的事。 (11)证人贾某乙、马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是到xxx工地砸挖掘机的人之一。 (12)被告人刘某、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从某辨认王某的情况。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挖掘机被砸情况。 (14)xxx县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砸挖掘机受损价值情况。 (15)搜查笔录证实,作案工具的提取情况。 (16)作案工具橡胶棍经被告人刘某、王某辨认无误。 (17)建筑工地地基处理合同书证实,xxx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x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的情况。 (1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9)被告人从某、王某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被告人刘某、丁某的抓获经过证实,刘某、丁某的到案情况。 (21)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x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xxxx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从某的前科情况。 (22)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某、从某、丁某、王某的身份情况。 2、xxx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张某、黄某和李xx、“xx”在xxx县xx镇书文印刷厂废弃厂区内,对在该处停车休息的被害人韩某进行殴打,强迫其承认在该厂区内盗窃。还把韩某的手绑住将其放在车后备箱内,后在厂区内对韩某进行看管至次日7时许,韩某寻机逃脱。经鉴定,韩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协助抓捕了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刘某、张某、黄某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韩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xxx年7月30日22时许,其为xx东易库房送货,把车停在东易库房西侧废旧的厂区里休息。几名男子来到其车前,用棍子砸坏其车的前风挡玻璃,对其进行殴打,拿走其的身份证、驾驶证和手机。强迫其承认是来盗窃的,并用手机给其录音。后几人还把其手绑住将其放在车的后备箱内,对其进行殴打。期间,其企图逃走,被抓回。几人在厂区内将其看管至次日7时许,其寻机逃离并报警。 (2)被告人刘某供述基本内容与被害人韩某陈述一致。其还供述,当晚23时许,其打电话叫来了“xx”等四人。其先用甩棍击打韩某车的前挡风玻璃,后其打了韩某两下,另外一个人也打了韩某几拳。后其威胁韩某,让韩某承认是来厂里盗窃的。在此期间,其几人将韩某的手绑上放到车后备箱里。后其回家休息,让“xx”看着韩,凌晨四五点钟其回到厂里。 (3)被告人黄某供述基本内容与被害人韩某陈述一致。其还供述,当晚,其接到“xx”电话后就联系了张某。其与“xx”、“xxx”、张某一起来到书文印刷厂院内。刘某、“xx”、“xxx”、张某都对韩某进行了殴打。凌晨三点左右,其离开。 (4)被告人张某供述基本内容与被害人韩某陈述、被告人刘某、黄某供述一致。其还供述,其于当晚十二点左右离开。 (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当日早上6时许,其将刘某送到书文印刷厂废弃厂区内。 (6)证人郝某证言证实,7月31日8时许,其到书文印刷厂院内看到给其库房送货的车,未见到司机。 (7)被害人韩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韩某辨认出刘某是当日砸坏其车玻璃并对其进行殴打的人之一。 (8)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辨认,黄某参与了对韩某的非法拘禁。 (9)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黄某辨认,张某参与了对韩某的非法拘禁。 (10)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x公廊鉴(伤检)字(xxxx)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现场提取烟头等物证的情况。 (12)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x公廊鉴法物字(xxxx)xxx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烟头为刘某和黄某所留。 (13)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张某、黄某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4)对张某的抓获经过证实张某被抓获的情况,并证实黄某在抓获张某的过程中起到了协助作用。 (15)对黄某的抓获经过证实黄某被抓获的情况。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黄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从某、丁某、王某共同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已承包的工程并强迫施工方接受其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张某、黄某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进行捆绑和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从某、丁某、王某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应当数罪并罚。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从某、丁某、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纠集他人,并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从某、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从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人从某的犯罪情节尚不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构成累犯,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在非法拘禁案件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报告其非法拘禁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非法拘禁他人后,以他人盗窃其厂内财物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在报案时并未供述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捆绑等主要犯罪事实,不属自动投案。在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确定刘某为犯罪嫌疑人并对其讯问后,刘某才由其父母陪同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亦不属于自动投案。故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韩某非法侵入被告人刘某的厂内,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停车休息的地点是无人看管的废弃厂区,其行为不属非法侵入,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属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学刚属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黄某属从犯、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刘某、张某、从某、丁某、王某、黄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王某、黄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x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年8月2日起至xxx年7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年9月18日起至xxx年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从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年10月20日起至xxx年2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丁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作案工具橡胶棍三根,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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