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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何某某盗窃一案
更新时间:2017-05-03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981刑初48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邹宗岐,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广华),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伏平,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芊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辩护人邹宗岐、李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去到北流市北流镇凉水井村十六组黄某住宅门口,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694元的桂K×××××号摩托车盗走。(2)2016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经商量后,驾乘一辆二轮摩托车先后窜到北流市北流镇甘村跃进组被害人叶某住宅附近、甘村上新组被害人梁某住宅附近、大燕塘村1号仓库宿舍处,分别将被害人叶某、梁某、李某等人饲养的鸡盗走。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传唤后,均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各自盗窃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宗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邹宗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何某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伏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伏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去到北流市北流镇凉水井村十六组被害人黄某住宅门口,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694元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盗走。

2、2016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经商量后,驾乘一辆二轮摩托车先后去到北流市北流镇甘村跃进组被害人叶某住宅附近、甘村上新组被害人梁某住宅附近、大燕塘村1号仓库宿舍处,由何某某负责偷鸡,陈某某负责开车并望风,将被害人叶某饲养的母鸡2只、被害人梁某饲养的母鸡1只和公鸡1只、被害人李某饲养的公鸡1只和母鸡5只盗走。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将盗得的鸡进行销赃,得赃款900元。在离开北流城区,返回玉林的途中,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传唤教育后,均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各自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两被告人销赃违法所得900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7694元给被害人黄某,黄某出具谅解书,谅解了何某某的盗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叶某、梁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盗窃财物的现场方位示意图,购买桂K×××××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该车的注册登记信息栏,搜查笔录、扣押销赃所得现金清单,被告人何某某、梁桂福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某、梁桂福辨认案发路段天网监控视频录像截图的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黄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北流市公安局清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以及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共同商量、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盗窃他人财物,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李伏平提出陈某某参与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传唤,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均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各自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黄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该款扣押在北流市公安局清湾派出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小文

appoint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芳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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