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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旭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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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两个民间借贷案件中取得全胜,法院采纳 律师意见,均判决驳回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更新时间:2016-08-05

刘旭波律师尽职尽职办理援助案件,在两个民间借贷案件中取得全胜,法院采纳刘律师意见,均判决驳回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一、裁判文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1121民初795号、797号。

原告:厉某娥(女)-795

原告:陈汉华(男)-797

委托代理人:潘某青,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795号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厉某娥的诉讼请求。

797号判决结果:驳回原告陈某华的诉讼请求。

二、刘旭波律师的作品,其中一案的《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郭某甲(略)。

答辩人:郭某乙(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珍(略)。

因厉某娥诉厉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称:“2013613日,郭某民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到郭某民账户。由于亲戚关系,郭某民没有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

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该10万元性质为郭某民向厉某娥借款,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因此,该主张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答辩人郭某甲、郭某乙的父亲郭某民与两答辩人母亲徐某珍于1998615日在青田县石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答辩人。

20095月,因父母亲感情破裂,母亲徐某珍提起了第一次离婚诉讼,后被青田县人民法院驳回。20101月,母亲徐某珍再次提起了离婚诉讼。2010226日,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母亲徐某珍与父亲郭某民离婚。

2011728,父亲郭某民与继母厉某某再婚。

2014925,父亲郭某民在青田县温溪镇沙埠建筑工地上触电身亡。20151014日,青田县石溪乡下坦村民委员会指定母亲徐某珍为两答辩人的监护人。

两答辩人均未成年,都是在校学生。答辩人确实不知该款项属于何种性质。但是,答辩人认为:

1、原告主张201361310万元的汇款系借款,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应当由原告就自己的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

2、原告对该主张不仅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而且该事实主张,以及诉讼请求也与情理不符。因为:

1)如果借款,那么对金额有10万元之大的借款,不要债务人出具借条,这是违反常理的。原告诉称由于亲戚关系没有由郭某民出具借条,但是这无法令人相信。因为郭某民与原告厉某娥的姐姐厉某某系再婚,而且当时结婚时间还未到一年,还无法达到如此信任之地步。

2)原告在诉状中没有“借款理由”,这违反常理。

3)原告在诉称中也没有讲到过有借款的期限和约定的利息,这也违反常理。

4)原告在诉称中对于这已两年之久的“借款”没有讲到有向债务人催讨过,这同样违反常理。

5)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郭某民之妻厉某某、郭某民未成年女儿郭某甲、郭某乙)在继承郭某民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该请求已经表明了原告放弃了要求共同债务人厉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是正常债权人都不可能这样做的。

二、答辩人认为,即使郭某民生前有债务存在的,那么把郭某民的两个未成年在校读书的女儿列为共同被告也是不妥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系与其妻子厉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应当向债务人要求返还。答辩人相信,本案被告厉某某是有足够偿还能力的。

2、两答辩人均未成年,均在校读书,虽然为郭某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是到现在为止,也未实际继承到郭某民的任何遗产。因此,要求两答辩人在继承郭某民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还不具备相应的前提条件。

三、本案现在还是民事纠纷,答辩人不希望因为原告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而使本案性质发生改变。如果原告一意孤行仍然坚持进行虚假诉讼的,那么答辩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本案就存在上述情况。

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8]362号)的规定,谨慎审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促进诚信诉讼。”

第三十条规定:“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

(一)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包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三)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配偶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四)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一般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111日起施行,其中第三十五条就明确规定了“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早在20107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就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处理。

因此,对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以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处理。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郭某甲、郭某乙

2016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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