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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0-01-29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初xx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xxxx。
法定代表人:姚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xx超市,经营场所宿州市埇桥区xxx。
经营者:汪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饮品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xx超市(以下简称龙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元饮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x,被告龙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元饮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与养元饮品公司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2.判令龙源超市赔偿养元饮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龙源超市承担。事实和理由:养元饮品公司系“六个核桃”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核桃饮品生产基地,在国内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川简阳、江西鹰潭等生产基地,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养元饮品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采用自创的生产工艺,品质优良,在央视等多家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推广,连续多年在全国销量领先。养元饮品公司先后获得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荣誉。为较好的宣传和推广产品,养元饮品公司为“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先后专门设计了“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框祥云图”、“六个核桃六六大顺贺岁图”、“蓝罐奶花飘带复合图”、“核桃壶”等作为该产品特有包装、装潢,并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经调查发现,龙源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侵害了养元饮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养元饮品公司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或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养元饮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龙源超市擅自销售与养元饮品公司产品相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提起诉讼。
龙源超市答辩称:案涉产品与原告的包装区别较大,消费者易于区分,不会混淆,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包装装潢专用权。案涉产品系自主设计,在案涉产品上的使用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理使用。其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即使侵害了包装专用权,但该商品系从合法渠道进货,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养元饮品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养元饮品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其公司主张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龙源超市提供1、证明一份,供货单据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其超市销售的案涉产品进货来源,具有合法渠道,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养元饮品公司为“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养元饮品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通过央视等多家媒体陆续投放广告,提高该产品品牌的知名度。养元饮品公司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产品获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称号。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于2012年10月向养元饮品公司颁发“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证书。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养元饮品公司“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2013年排名前三位,2014居第一位。养元饮品公司“六个核桃”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养元饮品公司为“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先后专门设计了“奶花篮框祥云图”、“蓝罐奶花飘带图”、“核桃壶”等作为该产品特有包装、装潢,并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7日在《中国工商报》登载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养元饮品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系河北省知名商品,于2012年起用新的包装装潢,于2012年10月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其特有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公告下方附相关产品包装装潢图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龙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乳粉)、烟、保健食品、日用百货等。
2018年6月20日,养元饮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xx超市,店内悬挂名称为“宿州市埇桥区龙源超市”的证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养生核桃乳一箱,养元饮品公司为此支付了45元,取得标号为0055xxxx的电脑小票一张。购买前,公证人员某1该店铺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公证人员钱某当晚对所购物品进行整理并拍照、加贴公证处封签后交由赵南京保管,公证员雷某在场见证。同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8)宁银国安证字第403xx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后比对,养元饮品公司认为其产品的手提袋是以红色为主色调,中间是蓝底竖框,竖框中间配有白色文字,在该手提袋下半部分为蓝色飘带,飘带旁有金色边,在该飘带上部与竖框中间部分配有核桃壶及奶花,在竖框旁印有养元饮品公司的商标,该商标下半部分是半圆弧,右上角为黑色竖框。养元饮品公司的包装箱以蓝白为主色调,中间配有倾斜的罐体,该包装箱左上部分印有养元饮品公司的商标,商标图形也是半圆弧加蓝色竖框,该包装箱下半部分为蓝色飘带加金色边幅,罐体与飘带中间配有核桃壶与奶花。在包装箱的侧面印有养元饮品公司的商标与横框,框内为蓝底白字,侧面同时印有蓝色飘带与金色边幅并付有核桃壶与奶花。当庭拆除外包装比对罐体,该罐体正面部分上下为蓝色,中间为白色,中间部分配有蓝色竖框,框内蓝底白字,该竖框旁边付有文字,文字中有部分是用红色标注,该竖框框边配有核桃壶与奶花,奶花中标注有低糖的文字并用特定的圆圈包裹,该罐体前后是一致的且罐体的正面右上角印有养元饮品公司的商标,该商标下半部分为圆弧,右侧是竖框。养元饮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易拉罐、长方体纸盒、长方体纸袋包装装潢,与其“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的易拉罐、长方体纸盒、长方体纸袋的包装装潢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龙源超市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养元饮品公司“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二、龙源超市是否应赔偿养元饮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焦点一,养元饮品公司获准注册的“六个核桃”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养元饮品公司通过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上述产品品牌先后获“河北知名商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等荣誉,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养元饮品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判定被诉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是认定被控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养元饮品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六个核桃”已经与养元饮品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应当受到较强的保护。龙源超市未经养元饮品公司许可,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养元饮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龙源超市举证了山东旺果仔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销售出库单,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从山东旺果仔xx有限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龙源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养元饮品公司要求龙源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xx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xxx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xxxx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xxx超市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欧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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