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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靖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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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怎么维权?
更新时间:2016-08-11

【案情介绍】

20141127日,王先生与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包装公司提供原材料并按样品加工包装袋。后王先生用包装公司提供的包装袋包装食品,并将其销售给国外客户。2015315日,国外客户发现包装袋多处开裂致使包装产品受潮,并遭到其多名零售商退货。鉴于此,国外客户要求王先生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经包装公司检验查明,是包装公司使用的包装袋材质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的破袋。截至2015725日,经不完全统计,因包装公司提供的包装袋不符合质量要求而致使王先生遭受了近三分之一的销售产品损失。基于以上事实,王先生要求包装公司赔偿包装袋及销售损失。但经与包装公司多次沟通,包装公司只愿意重作包装袋。

【案例评析】

本案中,包装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对于定作方包装产品质量在保证期内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承揽方可负责更换、重作;否则应接受退货,但承揽方仅限于承担包装产品本身之损失,不承担定作方其他损失及连带责任”的约定,不愿意承担王先生的销售损失。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根据以上规定,包装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排除了王先生因包装袋质量问题而进行索赔的主要权利,其生产的包装袋不具备产品的基本功能,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属于重大过失,所以,包装公司提供的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包装公司应当向王先生承担包装袋本身的损失及给王先生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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