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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 时可以否主张经济补偿金?
更新时间:2020-01-15

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渡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xx号

申请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胡党菊,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1500120151173810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重庆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xxxx与被申请人重庆xxxxx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争议一案,于2019年8月16日申请至本委。经审查,我委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与渡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xx、xx号并案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党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8月8日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职务是货车司机,月薪10000元,上班时间是每天早上六七点上班,下午七八点下班,虽然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每天工作12-14小时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是申请人在公司一直努力工作,从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及企业各项制度规定。申请人曾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但是被申请人负责人一直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同意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安排员工休假,更不愿意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亦不同意给申请人购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奈之下,申请人被迫于2019年7月31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支付拖欠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现年36岁,系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被申请人系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x区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渝xxxxxx系被申请人的所属车辆,被申请人处存在驾驶货车送货的工作。xxx系被申请人的自然人股东,任职监事。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20日,xxx通过掌上银行分别向申请人转入7066元、10000元。2019年7月31日,申请人通过EMS向被申请人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强制加班为由,提出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收到了该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人举示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详情单及物流查询记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如渡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xxx号裁决书评析,本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8月8日、工资标准为9563.46元/月。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结合申请人的工作年限,本委依法支持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563.46元(9563.46元/月x1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经本委调解未果,现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重庆xxxx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xxxx解除劳关系的经济补偿9563.46元(大写:玖仟伍佰陆拾叁元肆角陆分)。

上述款项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载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载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员 罗隽

书记员 张翼

二0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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