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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内未成年居住人能否享受动迁利益
更新时间:2018-01-12

案情简介:

位于上海静安区某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陈某,在册户籍为陈某和其女儿何某,20047月,该公房被纳入动迁范围,陈某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同日,陈某与动迁单位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陈某向动迁单位定购优惠商品房一套,20061214日,陈某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三人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某房屋,20101027日,将房屋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在陈某收到动迁款后不久其前妻何淑萍三番五次找陈某索要属于女儿何某一半动迁款。遭到陈某拒绝后,何某以未领取到安置补偿为由将陈某告上法庭。原告何某诉称其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在该房屋拆迁时虽未成年,但这并不影响其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

律师意见:

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观点:

一、何某并非本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属空挂户口,不享有分割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的权利。而被告自1994年一直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对系争房屋承担着修缮和管理工作。

本案中陈某在1993年与何某某离婚,何某虽然判归陈某抚养,但事实上何某一直跟随何某某居住生活,未在系争房屋中生活过,只是空挂户口。此节事实有陈某提供的2006年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与何某某关于抚养关系的调解书里面的内容可证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何某应承担证明其符合《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规定的同住人须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举证责任,但就本案而言,被告仅凭户籍证明这份证据是根本无法证明这一点的,其诉求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被告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告陈某从取得单位福利分得的系争房屋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是房屋实际的居住人,在上海市也没有其他住房。

二、即使何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未成年人同住人,根据高院的相关意见,未成年同住人对公有住房的取得并未付出劳动,并非是对公有住房本身享有权利而获得的居住权,故并不享有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03年第1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作为未成年的同住人,虽然其在公有住房中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是这种居住使用权利是基于多种原因造成的,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中,包括对其提供可供正常生活的居住生活空间等。未成年人对父母承租的住房有居住使用权利,正是基于父母的义务,而不是基于其对公有住房的权利,其对公有住房这一财富取得并未付出劳动,不能成为当然的权利人。福利性的使用权房因为不是通过市场的行为取得,是国家或者单位为了解决个人的居住困难而取得,因此,在这样的使用权房里实际居住而且符合同住人标准的,取得对该使用权房的权益(居住或者以后拆迁获得的权益),否则不应享受该权益。本案中何某仅仅是因为基于父亲陈某的义务,获得该住房的居住权,对该公有住房的取得并未付出劳动。

三、公有住房,拆迁补偿款是以建筑面积而非在册人口作为计算依据,没有居住困难的情况,也没有因何某的户籍在内的因素而增加任何利益,故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

系争房屋以建筑面积补偿征收的,从动迁协议中亦可以看出,系争房屋不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形,没有居住困难户的补贴,也没有人头托底保障,更没有因原告的户籍在内的因素而增加任何补偿利益。

法院判决:

法院在充分考虑系争房屋居住事实、实际使用状况、系争房屋来源、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系争房屋补偿款的实际组成、系争房屋数面积的征收方式等因素,认为何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未成年同住人,一般而言,其无权主张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但陈某之所以可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的一部分原因是基于其对何某存有法定的监护义务。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补偿何某,最终判决陈某对何某作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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