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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姜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辩护辞
更新时间:2011-03-28

注:此案侦查机关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立案、检察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批捕后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提起公诉,我担任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在全面了解案情后,认为此案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辩护观点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二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法定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到十年)。一审判决送达后,检察机关不服,抗诉至二审法院,我担任叶某二审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下面是二审时的辩护辞。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叶某近亲属委托,指派我继续作为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辩护人结合本案事实,针对公诉机关抗诉书,就本案的定性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考虑,谢谢!

辩护人认为,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X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将本案定性为盗窃罪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公诉机关抗诉。

公诉机关抗诉书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破坏易燃易燃设备罪,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设备、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条内容为: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油井为油气设备,辩护人无异议;认为电动机是油井的一部分,认为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盗窃电动机的行为破坏了油井,辩护人也无异议。但仅因为二被告人实施了破坏油气设备的行为就将本案定性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显然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哪一条文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就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种,从法理上讲,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是行为犯,是危险犯。

公诉机关抗诉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设备、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应该怎样理解适用?

公诉机关将这一条理解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就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以此错误理解作为抗诉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这一条的正确理解为: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以分号为分界,前为行为,后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也就是说适用这一条,要同时具体两个要件:一是被告人有破坏行为,二是破坏行为存在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出示任何能够证明被告人盗窃电动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证据。

可见,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实施了破坏油井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犯罪事实,从被破坏油井的结构、被告人破坏的部位、采用的手段、案发时油井周边的环境、盗窃行为造成的后果来看,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危害的只是油井所属单位的财产。(被盗电动机虽与将原油抽出的螺杆泵为一体,但电动机与螺杆泵的内部并不连通,电动机是用螺丝固定在螺杆泵的平台上,电动机的作用是将电能转化为机械能带动螺杆泵转动,将原油从地下抽出,原油流入地下输油管道,原油并不会流入电动机内,被告人拆卸电动机上的螺丝、用钢锯锯电动机外的防护网不可能使螺杆泵内的原油泄露到油井外,也不会使油井内的原油受到高压而可能爆炸或是燃烧;案发时,油井周边没有原油泄露于外,并且油井位于野外,远离居民区,被告人用锯锯电动机外面的防护网、切断电线的行为也不可能导致油井周边起火从而危及公共安全;被告人将电动机盗走后就被追回,从被告人盗窃行为产生的后果来看,是使一口油井短暂停产,油井所属单位生产有所损失,并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但是因为电动机被盗后,就被追回,油井所属单位的财产损失不大。

在被告人的破坏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设备、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办理,即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一审判决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这一条将本案定性为盗窃罪。充分体现罪刑法定这一重要的刑法原则。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因此,辩护人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抗诉。谢谢!

辩护人:仲**

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

2010年 X月 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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