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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更新时间:2012-02-2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海民初字第14651号

原告赵某,男,1957年1 0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文世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功德寺18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科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 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天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延庆县某镇某村XX号,身份证号(略)

被告北京市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5号地下室地1号, 注册号:110101000082118。

法定代表人陈超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臣平,男,北京市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宿舍。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26号荣宝大厦六层, 注册号:110102008828872。

负责人臧党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北京市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出租车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毅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玉科与被告陈某、天安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臣平及被告永诚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诉称,2010年11月19 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辅路东向西保福寺桥西的自行车道上,我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与陈某驾驶天安出租车公司名下的小型汽车(车牌号:京BG4836)发生交通事故,我人身受伤。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以下简称中关村大队)认定陈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陈某、天安出租车公司、永诚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91 3.68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605元、残疾赔偿金58 14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陈某、天安出租车公司、永诚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

陈某辩称,我对中关村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我为赵某支付医疗费6000余元,票据原件在我处保管。我不认可赵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和其主张的误工费。我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天安出租车公司辩称,陈某是我公司职员,我公司认可陈某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 京BG4836)与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正为本公司营运。小型汽车(车牌号:京BG4836)在永诚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永诚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数额,我公司认为陈某作为侵权人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永诚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小型汽车(车牌号:京BC483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赵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属于擅自转院发生的费用,且其中包括头颈CT放射的费用,而其头部并未受伤,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该项诉讼请求。赵某主张赔偿护理费没有医嘱,不能证明护理必要性,赵某亦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能确定是否实际发生了护理费,故对此不予认可。赵某主张的误工费休假期计算过长,且休假证明是后补的,不能证明赵某误工的真实情况,我公司只同意依据病历记录约误工日期计算误工费。赵某主张交通费与就医次数不符,对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要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辅路东向西保福寺桥西,陈某驾驶天安出租车公司名下的小型汽车(车牌号:京BG4836)由东向西行驶,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汽车(车牌号:京BG4836)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两车损坏,赵某人身受伤。该事故责任经中关村大队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

另查,1、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1年4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赵某经诊断为肋骨骨折,注明:患者于2010年11月22 55 20lo年11月24日、2010年11月27日在我院急诊留观输液治疗;2、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休假证明书内容:赵某经诊断为肋骨骨折,注明:全休两月(补自2010年11月19日始);3、赵某分别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并分别支付医疗费517.68元和396元,共计91 3.68元;4、老刘饺子馆出具的证明内容:赵某在本单位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因病假扣除其2010年11月19 E/55 2011年1月19日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2600元;5、赵某于2011年9月22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的目前情况构成X级伤残;6、赵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7、赵某系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街道非农业户口:8、小型汽车(车牌号:京BG4836)的登记所有人系天安出租车公司;9、小型汽车(车牌号:京BG4836)在永诚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中,1、赵某主张赔偿护理费4200元,未提交相关证明,并称由其家属吴惠君护理,吴惠君系内退人员,无工资收A;2、赵某主张赔偿交通费605元,称系本人就诊及前往医院输液所产生之费用,但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符:3、对永诚财险北京分公司关于赵某头部未受伤,不应就头颈进行CT放射之辩称,赵某称其就头颈进行CT放射的原因是检查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对头部产生损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加盖公章)、北京积水潭医院休假证明书、处方、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老刘饺子馆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 “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责任人应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辅路东向西保福寺桥西,陈某驾驶天安出租车公司名下的小型汽车(车牌号:京BG4836)由东向西行驶,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汽车(车牌号:京BG4836)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两车损坏,赵某人身受伤。该事故责任经中关村大队认定,陈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定陈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

小型汽车(车牌号:京BG4836)在永诚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水诚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陈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数额承担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天安出租车公司认可陈某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京BG4836)与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正为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对陈某所负民事责任承担替代责任。据此,对天安出租车公司关于应由陈某先行承担民事责任之辩称,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现赵某起诉要求陈某、天安出租车公司、永诚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91 3.68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605元、残疾赔偿金58146元、鉴定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7.2.2项计算:80元/日/x 20 日=1600元、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2项结合残疾评定时限(核算:10.07月)及休假证明书与误工收入状况计算:1300元/月x 2月=26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户口类别、残疾等级、年龄计算:29 073元/年x10%x 20年=58 146元、鉴定费依据票据核算: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残疾等级判定:5000元。

另,1、赵某主张赔偿医疗费913.68元,其中包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头颈CT放射、激光胶片、螺旋CT之费用,并称该项费用的产生是检查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对其头部产生损伤,现尚未有证据表明上述三项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赵某主张赔偿交通费605元,称系本人就诊及前往医院输液所启行所产生之费用,但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符,考虑其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判定为3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某医疗费人民币九百一十三元六角八分、护理费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误工费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五万八千一百四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共计人民币六万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六角八分;

二、北京市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某鉴定费人民币二千元;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展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八十二元(赵某预交人民币六十五元,尚应当交纳人民币七百一十七元),由北京市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二十五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人民币七百五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十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 毅 强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飞 飞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文件编号: 11122—114653—50—181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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