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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李某甲名誉权纠纷(在班级群受到侮辱可起诉维权)
更新时间:2017-11-16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郑某甲。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系原告郑某甲母亲),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乐市,现住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陈本鹤、谢锦鹏,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乐市。 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名誉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郑某甲就读于长乐市某小学二年三班,与被告李某甲女儿李某乙是同桌同学。2016年1月4日,李某乙将原告书包里的书和提纲等物弄湿。当晚原告母亲郑某乙发现后,就在班级QQ群里向被告李某甲询问书和提纲被李某乙弄湿的事情,被告李某甲拒绝予以答复,反而在QQ群里发布一条信息”……李某乙平时在班上的表现也是有目共睹,郑某甲平时经常偷李某乙的东西,我都是跟李某乙说,自己的东西自己整理好,既然拿了就送给同学了!强烈要求老师帮李某乙换个同桌!一次又一次!我从来都没有投诉过什么!”。原告认为,被告李某甲在班级群里无端诬陷原告偷盗他人东西,被班级上所有同学及家长看到,给原告自尊心造成很大伤害,严重影响原告的学业和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甲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包括在班级QQ群里公开发信息道歉);2、被告李某甲向原告郑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现就读于长乐市某小学二年三班,与被告李某甲女儿李某乙是同桌同学。该班级建有名为”2014届某小学一年3班”的QQ群(群号:***),群成员为该班学生、家长及老师,共计107人。2016年1月4日晚上,原告母亲郑某乙在该QQ群里向被告李某甲询问当天郑某甲书本及提纲被弄湿的情况,被告李某甲在回复过程发布信息”今日的朝阳请你搞清楚,问清楚你们家宝贝,李某乙回来就很委屈,她自己也有这个班级的群,她也可以看到你发的内容,一回来就大哭,她自己发不了这么多字,叫我帮她解释,郑某甲平时经常偷李某乙的东西,我都是跟李某乙说,自己的东西自己整理好,既然拿了就送给同学了!强烈要求老师帮李某乙换个同桌!一次又一次!我从来都没有投诉过什么!”。原告郑某甲认为,被告李某甲在班级群中无端发布信息诬陷其偷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侵犯其名誉权,遂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甲以其经常居住地为福州市仓山区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到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李某甲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6年4月1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QQ群聊天记录截图、QQ群成员情况截图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2014届某小学一年3班”QQ群系该班级获取信息,进行班级群成员聊天的公共场合,群成员已达百余人。被告李某甲在无事实依据情况下,在该群中随意发布未成年原告郑某甲多次偷盗财物的信息,其内容足以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损害,并在其班级内产生对原告负面评价等不良影响,故应认定被告李某甲的行为已侵害原告郑某甲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郑某甲关于判令被告李某甲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侵权信息的发布及主要不良影响均发生在原告所在班级,故被告李某甲在班级QQ群里公开道歉更为适宜。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的诉请,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14届某小学一年3班”QQ群(群号:***)发布信息向原告郑某甲公开道歉,道歉内容由本院审核确定。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景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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