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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马财务公司诉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7-02-15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3)龙民二初字第616

原告某马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吴刚,均为某马财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戴某某

原告某马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戴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22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与《某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330日至20153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鲁NVXXXX、车架号为LH17CKKF9BH162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2428日开始还款,共还款12期,但自2013428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有严重违约行为时,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外,还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且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车辆,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40674.84元,支付贷款利息1666.54元(暂计算到2013927日);二、被告戴某某支付自2013928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被告戴某某支付合同违约金5800元;四、在被告戴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鲁NVXXXX、车架号为LH17CKKF9BH162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223日签订了《某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某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某马牌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鲁NVXXXX、车架号为LH17CKKF9BH162XX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330日至20153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本金、利息的约定主要有:第三条第八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息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下述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相应权利;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借款人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金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有:第三条第七款贷款人对借款人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经贷款人同意提前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未还清贷款金额的5%……”;第十一条第二款“……当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了抵押权人(原告)向抵押人(被告)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车辆,抵押人根据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抵押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担保。双方于201247日就被告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8000元贷款,现被告仅还款12期,自2013428日起,被告未能依约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9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674.84元、利息1666.54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8423日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银监局于2008117日向原告发放了金融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提交的《某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某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特种转账凭证》、《欠款明细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按约定使用该贷款购买了某马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关于被告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金有提前还款违约金、严重违反合同行为违约金,其中提前还款违约金按未还清贷款金额的5%计算,严重违反合同行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贷款金额10%计算,原告主张严重违反合同行为违约金5800元(58000元*10%)。因被告已根本违约,故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不明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马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674.84元、借款利息1666.54元、违约金5800元,共计48141.38元;

二、原告某马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戴某某的车辆(车牌号为鲁NVXXXX、车架号为LH17CKKF9BH162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马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平

审 判 员  林宏业

人民陪审员  许登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一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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