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张秀纯律师
福建-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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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成功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
更新时间:2017-02-22

原告徐某甲,男,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黄周端,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某,女,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杨夏冬,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纯,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9月经亲戚介绍认识,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110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2815日生育婚生子徐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由于婚前对彼此的性格、情趣、爱好等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也认为双方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并于2014127日离开原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虽然同意离婚,但其无理要求一次性支付补偿金。婚后,家庭开销都由原告负担,被告虽有工作,但其工资根本无法独立抚养婚生子;且婚生子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忙照顾;故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诚挚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4条之规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同时因婚生子从小都在原告家成长,原告工资等各方面条件都比较稳定、优越,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倘若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对婚生子明显不利:首先,婚生子的生活环境将发生重大变化;其次,被告虽有工作,但其工资收入根本无法保障婚生子的成长;第三,被告父母体弱多病,不适合帮助照顾婚生子。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徐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池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同居时间属实,原、被告同居前有在一起过。一、原、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由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导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已无和好可能。二、被告工作与收入稳定,考虑婚生子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抚养,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从事装修零工,工作不稳定,工资收入也不固定,且其家庭教育条件远不如被告。首先,婚后原、被告家庭收入全部由原告父母掌握,家庭与婚生子的生活开支全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主动为婚生子购买过生活用品,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与义务。其次,婚生子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娘家成长,被告父母经常照顾婚生子。自201410月原、被告分居以来,被告带着婚生子在娘家生活,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婚生子也于201531日送到幼儿园读书。第三,被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好,被告有一个哥哥在国外经商,被告父母身体且还有投资经商;被告作为女儿,且父母有经济来源,不需要被告抚养,为此被告生活负担小,有能力抚养婚生子。而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单位,没有享受社会保险,并且还需要抚养父母,故原告生活比较困难,家庭负担大。第四,婚生子出生后一直跟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父母也同意与徐某乙共同生活;被告父母有固定住所,并愿意与被告共同居住。原告父母从事小本生意,晚上一般七、八点就休息,每天早上二点就要起来作春卷壳,然后清早还要到菜市场摆摊,根本没有时间与精力照顾原、被告婚生子;而原告经常在外帮他人装修房子,平时不在家,居无定所,没有照顾婚生子的条件;同时,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因道路建设,很快将要拆迁,原告将没有稳定的住所,因此不利于婚生子成长。综上所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池某于20119月经亲戚介绍认识,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110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J350122-2012-000152结婚证;婚后,双方于2012815日生育婚生子徐某乙。原、被告于2014127日分居生活后,被告携婚生子在其娘家生活至今;婚生子从20153月开始就读于连江县百胜学校源兴幼儿园;被告父母表示愿意帮助被告照顾婚生子。201191日,被告与连江县中医院签订一份期限自201191日至2016831日止的《临时人员劳动合同书》,开始在该单位从事收费员工作;被告每月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绩效奖金)为2252元至3266元不等。2015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等项。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主张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不同意和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徐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考虑到婚生子从2014127日开始跟随被告在其娘家生活,并从20153月开始就读于被告娘家所在地的连江县百胜学校源兴幼儿园,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及学习环境;同时,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有能力抚养婚生子,且被告父母亦表示愿意帮助其照顾婚生子;故为有利于婚生子成长,并综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婚生子可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主张婚生子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池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池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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