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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英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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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20-05-19


闫XX等与XX贸易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

案件概述:

XX恒美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15122日。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对办公场所进行装修,并指派王X具体负责装修事宜。后王X通过其朋友朱XX,朱XX再通过其舅舅闫XX,联系到李XX,雇佣李XX从事装修的电工工作,工资每日180元。王X称其代表XX恒美公司,上述工资由XX恒美公司支付,且李XX所称“XX恒达公司、闫XX、朱XX已支付5万元”也是XX恒美公司的财务转给王XX,再由王XX支付给李XX。XX恒美公司认可公司指派王X负责装修事宜,但称不清楚是否已经支付5万元。

2015年727日,在北京市通州区XX产业园楼房内,李XX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在梯子上进行安装,王XX扶着梯子。梯子需要挪动,李XX在梯子挪动过程中从梯子上落地摔伤。李XX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侧第八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并于201584日至2015821日住院17天。2016613日,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闫XX与李X玉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即闫XX之子、闫XX之女。闫XX于2016925日去世。

经核实,李XX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7016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93473.4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53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7334.79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400元,以上共计301569.98元。

2018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0112民初8919号民事判决,判决闫XX之子、闫XX之女、李X玉、皮XX等人在闫XX遗产继承范围内向李XX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人等不服一审判决特委托本律师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三中院认为及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李XX受雇于闫XX依据不足,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有待于进一步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891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律师观点

我国诉讼制度为两审终审制,二审程序除了包含一审对纠纷的审理外,还将针对一审审理的实体及程序进行监督。因此,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将会对其认为一审裁判错误指出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

经过律师调查,本案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及认定部分存在严重错误及重大遗漏,在事实认定上明显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属于明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法律程序方面,一审法院未将开庭传票送达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及穷尽直接送达方式即缺席判决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李XX受雇于闫XX依据不足,依法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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