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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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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数额过万,经律师辩护刑罚减轻至两年四个月
更新时间:2014-02-06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份,被告杨某伙同他人行驶两次盗窃,分别盗得女式摩托车和笔记本电脑各一部,以1000元和1500元销赃完毕。2011年1月份,被告杨某和同伙蔺某再次作案,盗得助力车一部,价值2135元;2月份,杨某和另三位被告盗窃摩托车和助力车各一部,价值共计5913元,所得赃款皆供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杨某及其同伙于2012年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某、杨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蔺某参与作案4起,窃取财物价值1623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参与作案4起,窃取财物价值1320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求上述被告的刑事责任。

犯罪时,杨某仅20余岁,正值青春年岁,因此其家人在得知杨某被抓获后,恨铁不成钢的同时内心也非常着急,到处寻找可以解决的办法。陈新芳律师是为杨某家人提供法律咨询的律师,陈律师因擅长刑事案件的代理以及在当地良好的办案口碑,最终成为本案被告杨某的代理律师,为其进行庭审辩护。

【争议焦点】

由案情可见,杨某涉及的盗窃罪有4起,盗窃财物共计13200元,属于法律规定中的数额巨大,应在三年至十年间判处有期徒刑。但,刑事案件中具有诸多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刑罚的规定,经律师代理和辩护之后,被告杨某终获刑多少,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律师办案】

陈新芳律师在接受被告杨某的家人的委托之后,正式启动刑事代理的相关事宜。纵览全局,才能掌握最终的关键辩护点。陈律师在仔细查阅卷宗材料后,对案件情况有了详细的把握,随后会见被告杨某,就案件细节进行沟通和确定,陈律师深知,刑事案件中往往由细节影响着最终的审理结果,因此不能错过丝毫可能。

经过对案件的多方深入了解,陈新芳律师发现,对于公诉机关提出杨某盗窃笔记本和摩托车的行为,在卷宗中并没有确切的证据体现出来,根据杨某的陈述,其并没有参与到这两次的盗窃中,系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之下,不得不承认参与盗窃。陈律师针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和证言,了解到案发后,杨秋打电话给王某说有没有人买电脑,王某就向公诉机关表示说他知道是杨某偷来的,仅仅是这一说辞并不能证明电脑系杨某盗窃所得,对于摩托车,公诉机关同样以王某片面之词认定系杨某及其同伙偷窃得来,过于含糊不清,故不能将这两起案件认定为杨某所为。

此外,被告杨某归案后,在陈律师的劝解下,配合公安机关及法院展开案件调查,对所指控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杨某具有悔罪表现,因受文化教育程度低,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陈新芳律师综合多项减轻刑罚的辩护意见,力争为当事人减轻刑罚。

【审理结果】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律师说法】

盗窃案件中,盗窃数额的多少直接决定着刑罚的高低,接下来由陈新芳律师来为大家简单介绍,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及量刑细分。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

盗窃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10000元以上不满1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17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

由以上法规得出,被告杨某的刑期理应在三年至四年间,经陈新芳律师有力辩护,刑期减至二年四个月,对于有劣迹、且多次盗窃的杨某来说,已经是很好的辩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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