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群主张郭某健向其转账是支付合作投资款,并非借款。为此,李某群提交了其与郭某健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关于开发城口县某某锰矿的协议》、其与郭某健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关于证据一,即2014年7月13日双方所签《关于开发城口县某某锰矿的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是关于双方合作在城口县开发锰矿的协议。根据该协议,郭某健已按约完成出资500万元的义务,且双方均认可该500万元出资款与2015年5月22日双方所签《协议》中的250万元款项没有关系。因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群的上述主张。关于证据二,即2015年5月22日双方所签《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虽然个别条款中将250万元款项表述为“投资”款,但该表述与其他条款中“到期保本偿还250万元”及“按月息3分计息”的表述相矛盾,因此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本律师建议
当事人应当树立证据保全意识,完整保存相关交易文件。具体到借贷关系中,当事人应保存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凭证(合同、欠条、借据、收据等)、支付凭证(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对于出借人而言,在借款人欠钱不还时,可以列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借款人而言,如果出借人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恶意诉讼,可以列举双方此前的相关交易文件证明其已还款或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在诉讼前应认真研究举证策略,判断要列举的证据有利于己方还是对方。本案中被告李某群列举的2015年5月22日双方所签《协议》,不但不能证明郭某健支付的是投资款,反而印证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根据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出借人无权主张支付利息。被告李某群原本不用支付利息,但是其举出的上述协议载明了双方约定的利息,法院据此判决其支付24%的年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