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凡与陈某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经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条款对于出借人仅凭银行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情形做了规定,但仅限于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且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此可见,对于仅凭银行汇款凭证起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要求原告主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此外,陈某廷抗辩其银行卡收取郭某凡48万元款项系其他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但其自己关于归还银行卡的陈述与其申请的证人证言并不一致,而其对银行卡出借给肖某民的经过以及该银行卡的频繁大额款项往来等事实均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故其抗辩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