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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9-23

律师观点分析

杜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茶法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甲某,男,19**年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年09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0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杜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甲某犯盗窃罪,于201*年05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甲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09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杜甲某欲窃取他人身份证外出务工,遂驾驶摩托车窜至茶陵县**派出所枣市警务室,采取破门进入警务室办证大厅,将办证大厅办公桌内的753元现金、一台富士相机及一张李某的二代居民身份证盗走,驾驶摩托车原路返回家中,将富士相机藏匿于家中的木箱内。当日上午9时许,**派出所民警吴甲某、匡甲某在枣市镇枣园墟上将被告人杜甲某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窃取的753元现金及李某的二代居民身份证等物品。 经鉴定,被盗的富士相机价值1430元。经**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甲某盗窃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为证实上述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杜甲某的供述,证人雷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杜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杜甲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甲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09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杜甲某欲窃取他人身份证外出务工,遂驾驶摩托车窜至茶陵县**派出所枣市警务室,采取破门进入警务室办证大厅,将办证大厅办公桌内的753元现金、一台富士相机及一张李某的二代居民身份证盗走,驾驶摩托车原路返回家中,将富士相机藏匿于家中的木箱内。当日上午9时许,界首派出所民警吴甲某、匡甲某在枣市镇枣园墟上将被告人杜甲某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窃取的753元现金及李某的二代居民身份证等物品。 经鉴定,被盗的富士相机价值1430元。经**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甲某盗窃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雷甲某的证言,证明雷甲某系**镇政府门卫,2013年09月22日早上6时50分左右,雷甲某看到**村的一个年轻人骑摩托车到了政府院内停好车后朝政府接待室走去,该男子经常到政府接待室看报纸,后雷甲某外出买菜,7时30分左右,雷甲某买菜回来时刚好看见这名年轻人挎一黑色的包从**警务室门口跑下来骑摩托车离开,雷甲某放好菜后走到**警务室门口,发现警务室户籍室的玻璃门被打烂,雷甲某就将情况告诉了值班民警。 2.辨认笔录,证明雷甲某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辨认出2013年09月22日出现在案发现场的年轻人,其真实身份系杜甲某。 3.被告人杜甲某的供述,证明杜甲某想外出打工挣钱,但没有身份证,2013年09月22日早上七点多,杜甲某骑摩托车到**派出所准备偷一张身份证外出打工,杜甲某将警务室办证大厅的玻璃门推断裂后,进入办公室盗取了现金753元、相机一台以及身份证一张,得手后杜甲某骑摩托车回家了,并将现金、相机放到家里的木箱内,后其骑摩托车行至枣市镇枣园村时被民警拦住并传唤到**警务室,杜甲某带民警到其家里找到了相机。 4.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09月22日,经杜甲某指认,公安机关民警从杜甲某家中提取了被盗现金753元、富士S4050相机一台、李江身份证一张。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杜甲某系被抓获归案。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相机价值1430元。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杜甲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9.被告人杜甲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杜甲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甲某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09月22日起至2014年06月0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成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彭斌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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