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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怀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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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缓刑
更新时间:2020-08-0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袁律师,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陈律师,四川明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

辩护人高律师,上海申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

辩护人贾律师,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

辩护人徐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某某,男。

辩护人唐律师,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

辩护人高律师,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女。

辩护人于律师,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某,男

辩护人汪律师,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律师,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

辩护人杨律师,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尹某某胡某某鲍某某 沈某葛某某季某某黄某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九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XX公司的名义,先后在XXXX”平台、 XXXX”平台等分别开设管理账号,向他人大量购买有意向 进行股票、期货投资的被害人的联系电话,组织被告人任某某 尹某某胡某某鲍某某沈某葛某某季某某等人按照话术 单拨打电话,假称上述人员系证券公司内部人员可以带客户做股 票期权,隐瞒被害人的入金金额实际系交易成本的事实,组建客 户微信交流群,在微信群内以发布盈利图、一人分饰多角等方式 “炒”,诱骗被害人在XXXX”“XXXX”平台入金,投 资沪深股票的看涨期权。被害人入金资金通过线下转账或一键快 捷充值的方式划入北京XX财富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 周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后部分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的建设银行 账户。XX公司与XXXX”平台、XXXX”平台按照前期 40: 60、后期48: 52的比例对投资人的看涨期权款分成。期间, 被告人黄某担任XX公司出纳,负责打印话术单、导入被告人李 某某提供的被害人电话号码、统计业绩、制作工资表、发放工资 等。

经审计,XX公司XXXX”平台5个管理账号下有注册 账号315个,被害人充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62,533. 86元, 提现1,395,460. 70元。XX公司XXXX”平台5个管理账号 下有注册账号92个,被害人充值232,750.00元,至案发全部尚 未结算。其中,被告人任某某团队操作资金2,792,230.00元,团 队成员被告人胡某某操作资金868,425. 00元,团队成员被告人鲍 子鸣操作资金741,345.00元,团队成员被告人沈某操作资金 721,500.00元,团队成员被告人葛某某操作资金402,320. 00元; 被告人尹某某团队操作资金990,295.00元,团队成员被告人季高 峰操作资金296,090.00元。

2019426日,上述9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现场查扣的电脑、U盘中检出数万条公民个人信息。上述9名被 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95日,被告人 季某某退缴违法所得6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银行回单、 系统交易数据、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相关函件、工作情况、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尹某某胡某某 鲍某某沈某葛某某季某某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尹 成才、胡某某鲍某某沈某葛某某季某某黄某系从犯, 九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罪行,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尹某某胡某某鲍某某均辩称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被告人季某某沈某葛某某均辩称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黄某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尹某某黄某 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鲍子 鸣、沈某葛某某季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九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意见。九名被告人均未出示证据。被告人李某某 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相关风险提示、使用协议、融资合作协议、风控管理协议、入金操作记录、交割单等证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相关退赃收据。其余辩护人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12月至20194月,被告人李某某 XX公司的名义,先后在XXXX”网络平台、XXXX”网 络平台分别开设管理账号,并大量购买有意向进行股票、期货投资的被害人的联系电话,组织被告人任某某尹某某胡某某 鲍某某沈某葛某某季某某等人按照话术单拨打电话,假称上述人员系证券公司内部人员可以带客户做股票期权,隐瞒被害人的入金金额实际系交易成本的事实,组建客户微信交流群,在微信群内以发布盈利图、一人分饰多角等方式“炒”,诱骗被害人在XXXX”“XXXX平台入金,尔后冒充专业人士以虚构信息指导被害人进行所谓的股票期权交易,造成被害人大量资金损失。被害人入金资金通过线下转账或一键快捷充值的方式划入北京XX财富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后部分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XX公司与XXXX"平台XXXX”平台按照前期40: 60、后期48: 52 的比例瓜分被害人损失资金。期间,被告人黄某担任XX公司出纳,负责打印话术单、导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被害人电话号码、 统计业绩、制作工资表、发放工资等。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 电脑、U盘中存有十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

经审计,XX公司XXXX”平台5个管理账号下有注册账号315个,被害人充值4,362,533.86元,提现1,395,460. 70 元。XX公司XXXX”平台5个管理账号下有注册账号92个, 被害人充值232,750.00元,无提现。其中,被告人任某某团队操 作资金2,792,230.00元,团队成员被告人胡某某操作资金 868,425.00元,团队成员被告人鲍某某操作资金741,345.00元, 团队成员被告人沈某操作资金721,500.00元,团队成员被告人葛 燕蕊操作资金402,320.00元;被告人尹某某团队操作资金 990,295.00元,团队成员被告人季某某操作资金296,090.00元。

2019426日,九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 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鲍某某沈某葛某某 季某某黄某的家属已代为退缴个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接到自称证券公司内部人员的电话后进入炒股微信群,被引诱在XXXXXXXX”平台入金,并按照老师指导进行股票期权交易,后大量亏损。

2. 证人的证言,证实XX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呼叫系统按照老板和组长给的话术单向 被害人拨打电话,谎称系证券公司内部人员可以带客户做股票期权,隐瞒被害人的入金金额实际系交易成本的事实,组建客户微信交流群,在微信群内以发布盈利图、一人分饰多角等方式“炒”,诱骗被害人在XXXXXXXX”平台入金。

3. 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XXXX系统交易数据及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XX公司交易的模式、资金流向及操作资金的金额。

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反馈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企业相关情况的函》、上海市公安局浦 东分局三林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北京XX财富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XX证券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均不在证监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录“期货公司名录“证券公司名录”中,且在两家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和营业场所均无法联系到相关人员,两家公司已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作案用的电脑、U盘及相关银行卡。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从上述查获的电脑、U盘中检出十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九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8.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九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尹某某胡某某鲍某某沈某 葛某某季某某黄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XX公司的 名义,先后在XXXX”网络平台、XXXX网络平台分别开设管理账号,并大量购买有意向进行股票、期货投资的被害人的联系电话,交由被告人黄某导入电话呼叫系统,安排被告人任某某尹某某等经理组织被告人胡某某鲍某某沈某葛某某 季某某等业务员按照话术单拨打电话,诱骗被害人在XXXX,, XXXX”平台入金,造成被害人大量资金损失。XX公司与 XXXX”平台、“XXXX”平台按照前期40: 60、后期48:52的比例瓜分被害人损失资金。期间,被告人黄某还负责打印话 术单、统计业绩、制作工资表、发放工资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 的辩护人出示的相关风险提示、使用协议、融资合作协议、风控 管理协议、交割单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出示的相关被害人入 金操作记录无法证明其关于本案存在真实股票期权交易的意见, 均不予釆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尹某某胡某某、鲍某某沈某葛某某季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虚构 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 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 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根据 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九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取大量被害人的联系 电话后,组织包括本案其余八名被告人在内的团伙,由话务员按 照话术单拨打被害人电话,以虚假身份和信息骗取被害人信任, 诱骗被害人在相关平台入金后进行所谓的股票期权交易,造成被 害人大量资金损失,并与相关平台按照约定比例瓜分被害人损失资金。上述行为模式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 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与正常的公司经营和市场营销行为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虽然同时具备未经国家有 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犯罪特征,但应当择一重以诈骗犯罪论处。李某某以外的八名被告人虽然并未参与实施上述行为 过程的每一个环节,但从其个人所实施的构成整个过程的部分行为来看,其每人都应当是在明知整个团伙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参与其中的。应当对本案九名被告人均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对九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尹某某胡某某鲍某某沈某葛某某季某某和九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九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李某某大量购买有意向进行股票、 期货投资的被害人的联系电话,交由被告人黄某导入电话呼叫系 统,组织本案其他被告人拨打被害人电话,实施后续诈骗行为。 被告人李某某直接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应当 认定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余八名被告人不直接参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也未参与非法获取相关信 息的事先共谋或实施其他帮助行为,故不应将其作为侵犯公民个 人信息犯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季某某沈某葛某某和被告人 胡某某鲍某某沈某葛某某季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尹某某胡某某鲍某某沈某葛某某季某某黄某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九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鲍某某沈某葛某某季某某黄某已退缴个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 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十、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被告人胡某某鲍某某沈某葛某某季某某黄某回到 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 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某某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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