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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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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人要债方法不理智被打,打人者被行拘后还得赔钱
更新时间:2017-03-03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24民初692号 原告曹xx,男,生于19XX年1X月XX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川,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 原告曹X与被告唐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川和被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6年2月23日下午,原告在大竹县城建设路巷子火锅找蒋XX偿还原告债务,蒋XX借故要走被原告拖住,被告唐XX便无故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5910.6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XX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116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XX辩称:被告在事发地叫蒋XX去说事,原告不让蒋XX走,因蒋XX坐到被告的车上后,原告便将被告车的反光镜吊到,被告上前将原告拖开后,蒋XX离开,原告便将被告吊到不放,为此被告打了原告的后脑一拳。对该次纠纷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将被告车的反光镜损坏也应作出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下午,原告曹XX在大竹县城建设路巷子老火锅找蒋XX偿还原告债务,在此期间被告唐XX也来找蒋XX出去说事,蒋XX便坐到被告开来的车上,原告为了不让蒋XX走,便将被告的车后视镜吊到不让走,被告便叫原告不要吊到后视镜,但原告仍然不放手,被告便用拳头、脚打、踢了原告的头部、背部,后经人劝解纠纷平息。当天,原告入住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胸部、腹部、臀部多次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910.6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0天。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大竹县公安局竹阳北区派出所询问、调查笔录、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原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有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XX在原告曹XX为阻止坐在被告唐XX车上的蒋安兵离开而将车的后视镜吊住不放时,将原告致伤,其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唐X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曹XX找他人催收借款时,在借款人坐上被告之车后采取不理智的方式导致与被告发生纠纷,其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对原告曹XX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唐万平承担80%。原告曹XX请求被告唐XX赔偿费用中的误工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因为提供交通费票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佐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曹XX获得赔偿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5910.6元,2、误工费1440元(18天×80元/天),3、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80元/天)。以上共计8150.6元由被告承担6520.48元。被告辩称原告将其车的后视镜损坏要原告作出赔偿,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且无证据佐证,对其辩称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20.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唐XX负担200元,由原告曹XX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自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鸿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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