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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才与李X、中国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7-11-06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X才,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系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中国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x区

负责人:张X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xx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X才与被告李X、中国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被告李X、被告 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X才诉称,2016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李X驾驶车牌号为黑EXXXX号别X凯悦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二路井下压裂大队门前公路处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分局出具湖公交认字[2016]第20018号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 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630元、门诊费1311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257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680元、财产损失2996元、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1782.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赔偿;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XX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20万元,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余额部分由被告公司按照主次责任70%赔偿。对于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72岁,虽提供劳动合同和误工损失证明,但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已超过60周岁,所以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对于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伤残鉴定书鉴定的护理时间可以确定,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对于营养费,被告公司认可按照每天50元标准给付45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每天标准20元,被告公司同意支付200元。对于电动车及眼镜的财产损失部分,被告公司同意给付1500元,其中电动车损失评估为1000元,眼镜损失为5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被告公司认可19362.40元(24203元/年×8年×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已经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了,所以不应再支付其精神抚慰金。

被告李X答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数额有异议,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孙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8月13日7时50分,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黑EXXXXX号别X凯悦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二路井下压裂大队前公路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孙X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X驾驶车辆在中国太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大庆XX医院住院病例原件一册、出院证原件一份、住院费票据原件一张、门诊票据原件六张、住院结算清单原件三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庆XX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头外伤、腰椎骨折等八处损伤。原告花费住院费51630元、门诊费1311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3、原告孙X才及陪护人员刘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损失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及陪护人员刘X的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赔付,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误工180天。经质证,二被告对护理人员刘X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可,对于营业执照、用工合同、误工损失证明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相关数据进行计算。对于用工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男性用工年龄应为60周岁,原告已经72周岁,按照法律规定该用工合同为违法合同。本院对原告及陪护人员刘X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误工损失证明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确认。

4、出租车发票原件八张、加油费票据原件二张,欲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护理期间,原告及陪护人员共花费交通费68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租车收据予以认可,对加油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肇州县XX自行车配件商店出具的电动车发票原件一张及收据原件一张、眼镜订配单原件一张,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当中造成电动车及眼镜损坏,财产损失共计2996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电动车没到报废的状态,可以进行维修后使用,被告太XX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对于原告的眼镜,因已使用10多年了,所以被告太XX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眼镜损失5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18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李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李X驾驶的黑EXXXXX号别X轿车在中国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同时该车辆在中国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保险金额为20万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XX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太XX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3日7时50分,李X驾驶黑EXXXXX号别X凯悦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二路井下压裂大队门前公路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孙X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新XX二轮电动车相刮,造成孙X才受伤入院治疗。该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分局处理,并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湖公认字[2016]第2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X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庆XX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好转]2.骨质疏松,未特指[好转]3.臀部外伤[好转]4.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好转]5.颈椎间盘突出症[好转]6.腰椎间盘突出[好转]7.腰外伤[好转]8.头外伤[好转]。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出院后继续口服健骨药物对症治疗2.三天换药,十四天拆线,腰围子至少佩戴一个月,定期复查(术后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半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避免负重、弯腰、剧烈运动及外伤,适量进行功能锻炼3.如病情变化,每周一隋X革专家门诊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为此原告支付门诊费1311元、住院费51630元。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才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Ⅹ(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又查明,被告李X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XXXXX号别X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万元。经本院庭下与原告张X才核实,原告张X才表示对除交强险未获赔偿的部分,要求由被告太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5年10月4日,原告在肇州县XX自行车配件商店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为1500元。时间为9月6日,大庆高新区XX眼镜店出具定配单一张,镜片960元,镜架53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申请对电动车及眼镜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太XX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且其承保的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 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除交强险未获赔偿的部分,本院依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结合本案的其他客观情况,认定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才自付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另外,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 XX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故除交强险承担外应由被告李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 XX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孙X才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1.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51630元及门诊费1311元,因原告提交住院病例、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原告提交的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及误工损失证明予以证实其误工损失,但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登记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而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月1日,早于公司成立而形成的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其主张,且对其在大庆的工作地点未明确说明。因原告实际年龄已过60周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570元,因原告的护理期经评定为90日,原告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为计算标准,主张90日的护理费12570元。被告对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的数额有异议。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396.60元;

4.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因原告的营养时限经评定为90日,原告按每日1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10天,原告按每日100元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80元,因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20日的两张加油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仅对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打车票据(129元)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交通费200元;

7.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996元,因原告提交的电动车及眼镜发票均系购买时的价格,且未申请对其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被告太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其电动车及眼镜损失共计15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鉴定费2700元,因该费用系确定原告伤情的必要支出,且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伤残赔偿金21782.70元,原告伤情的定残日期2016年9月12日,原告在定残时年龄为71周岁,其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年主张伤残赔偿金21782.70元(24203×9×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已构成严重损害,且原告的年事已高,故本院酌情保护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费51630元、门诊费1311元、护理费12396.6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1782.7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共计104520.3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2396.6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1782.7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合计37379.30元。由于此金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故被告 XX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住院费51630元、门诊费1311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62941元。由于此金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故被告太XX保险公司仅应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财产损失1500元,由于此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 XX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879.30元(37379.30+10000+1500)。被告 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余额部分55641元(104520.30-48879.30),由被告李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948.70元(55641×70%)。由于此金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 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才伤残赔偿金37379.3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48879.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948.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X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李X承担971元,由原告孙X才承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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