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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本人原因调动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案(用人单位答辩)
更新时间:2017-08-25

答辩状


申请人与我(单位)乙公司争议案件,答辩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申请人甲的仲裁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被申请人作为本案仲裁主体不适格。

申请人在本案中仲裁申请的相对人为乙公司,但其在请求事项中主张的是其在丙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以上两个公司是完全不同名称、完全独立核算的独立法人。申请人在1998年*月*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时与被申请人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从此申请人成为被申请人的员工,与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时效。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其在1980年*月*日—1998年*月*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二、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

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被申请人是严格按照以上规定,按照申请人自1998年*月*日——2016年*月*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向申请人支付了全额的经济补偿金***元,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行为。

2、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中陈述的所谓的根据相关规定:“合资合作企业与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视为同一用人单位,职工续签劳动合同时,在合资合作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不具备确定性和准确性。本案中,被申请人与丙公司是两个独立核算的公司,根本就不能视为同一用人单位。而且,申请人并不是与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而是与被申请人自1998年*月*日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一直持续到2016年*月*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止,从来就不存在与被申请人续签的情况,因此也就不存在申请人在丙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由被申请人来承担的后果,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都没有关于支持申请人仲裁申请的规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

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而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事项中同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事项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此致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乙公司

2016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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