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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1、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8-01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1。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张某1之妻。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1、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亚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和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某1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现金,约定月息为2%。此后每年4月份更换借条,借条签署时间也随之更改,直至2015年被告张某1出具新借条,约定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利息。但被告张某1至今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被告刘某某也未履行偿还义务。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4月10日,张某1向张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张某1借款10万元事实。

证据二,证人邹某的证词(证人邹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某借给张某1的10万元借款是向证人邹某所借,证人邹某取现金交由张某后,张某再交付给张某1。

被告张某1、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1、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张某1、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1尚欠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某1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虽只约定了部分还款日期,但不影响原告张某可随时主张的权利。被告张某1、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向被告张某1提供借款时,该笔借款发生于张某1和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张某1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张某要求张某1和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某1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张某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张某提出按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主张,该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亦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1、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1、刘某某共同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偿付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张某1、刘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亚萍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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