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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刘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8-01

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XX,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镇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山东省惠民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大专肄业,无业,住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肄业,挖掘机驾驶员,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X,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大专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范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炳,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苗族,初中肄业,无业,住贵州省修文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刘某、王某、汪某某、张XX、马某某、王X、王某1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代理检察员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刘某、王某、汪某某、张XX、马某某、王X、王某1,辩护人陈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日19时许,被害人杨某1被女网友以谈恋爱名义骗至本市XX山区X1XX号传销窝点。被告人唐某、刘某、王某等人采取紧锁大门、恐吓、威胁的方式让其交出手机及随身携带物品。之后,被告人唐某安排该传销窝点内的被告人刘某、王某、汪某某、马某某、张XX、王X、王某1等人轮流对被害人杨某1进行看管。同年5月7日下午16时许,该传销窝点主任”张某”及”王某”(两人身份不详)以交钱购买产品为由,殴打被害人杨某1,迫使其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并取走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内全部资金。同年5月8日20时许,被害人杨某1离开该窝点。

同年5月4日12时许,被害人陈某1被其堂弟陈某2海以找工作名义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唐某、刘某等人采取紧锁大门、恐吓、胁迫的方式让其交出随身携带物品。之后,被告人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王某、汪某某、马某某、张XX、王X、王某1等人轮流对被害人陈某1进行看管,直至同年5月9日20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刘某、王某、汪某某、张XX、马某某、王X、王某1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王某、汪某某、张XX、马某某、王X、王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唐某、刘某、王某、汪某某、张XX、马某某、王X、王某1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唐某、刘某、王某、汪某某、张XX、马某某、王X、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系从犯、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并当庭提交学信网上下载的被告人王X学历信息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9时许,被害人杨某1被传销人员骗至本市XX区XX1XX号私房由”张某”(身份不详,未到案)管理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刘某、王某及”王某”(身份不详,未到案)等人根据传销组织规定,对被害人杨某1随身携带财物进行登记后,除手机由传销组织统一保管外,其他财物均返还被害人杨某1。此后,被告人唐某在”张某”的指使下临时管理”家”中事务,安排被告人刘某、王某、汪某某、张XX、马某某、王X、王某1等人采取24小时看管、跟随等方式将被害人杨某1非法控制在该私房内,直至同年5月8日20时许被传销人员送走。期间,为了迫使被害人杨某1尽早加入传销组织,上述八名被告人还强迫被害人杨某1模仿淫秽动作及声音。

同年5月4日12时许,被害人陈某1被其堂弟陈某2海骗至上述传销窝点,途中手机被陈某2海拿走。进入私房后,被告人刘某及”王某”等人根据传销组织规定,对被害人陈某1随身携带财物进行登记后返还给其,陈某2海还将被害人陈某1的手机交由传销组织统一保管(案发后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1)。此后,上述被告人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陈某1非法控制在该私房内,直至同年5月9日20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为了迫使被害人陈某1尽早加入传销组织,上述八名被告人还强迫被害人陈某1模仿淫秽动作及声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5月2日晚上7点左右被骗到黄石一栋二层楼的私房,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即”王某”)将大门锁上,其提出要走,该男子称公司有规定让其交出手机及财物进行登记,其不愿意,该男子及被告人刘某、王某对其语言威胁,其被迫交出手机及钱包,登记后钱包还给了其,手机被上述人员拿走了。之后,其上厕所、洗漱、吃饭、睡觉等都被被告人唐某、刘某、汪某某、王某、张XX、王X、马某某、王某1等人轮流监视,直到同年5月8日晚上20时20分许,其被传销人员送到火车站。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唐某、张XX、王X、刘某、汪某某、王某、马某某、王某1。

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4日中午12点钟左右,其被堂弟陈某某骗至黄石市XX山一栋二层楼的私房,手机被陈某2海拿走,其进入私房后大门就被锁了,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即”王某”)让其将随身携带财物拿出来登记,其不愿意,被告人刘某吼其,其便将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拿出来,上述人员登记后还给了其。此后,其吃饭、睡觉、上厕所、洗漱等都被被告人唐某、刘某、汪某某、王某、张XX、王X、马某某、王某1等人看守,期间其还被迫与被告人马某某、王X及被害人杨某1一起模仿色情电影中男女性交。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唐某、刘某、王X、张XX、汪某某、王某、马某某、王某1。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5月9日20时许在XX山山上一私房抓获被告人唐某、刘某、王某、汪某某、张XX、马某某、王X、王某1。

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9日20时许对本市XX区X1X8号私房进行搜查,查获步步高XX牌手机一部、登记被害人杨某1、陈某1随身携带财物内容的纸条、载有传销内容的笔记本及钥匙、挂锁等物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相关情况。

6、物品退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陈某1手机已发还其本人。

7、纸条,证实被害人陈某1财物登记情况。

8、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八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王某”身份尚在侦查。

10、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八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吻合;八被告人还证实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1、陈某1期间,根据传销组织规定,八被告人强迫二人与被告人马某某、王X、王某1一起模仿淫秽动作及声音,其他传销人员围着观看并鼓掌;八被告人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杨某1、陈某1,及各被告人相互之间进行了辨认。

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杨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因无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故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王X学历信息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人王X于2013年9月1日就读于郑州职业技术学院,实习期间被骗至黄石加入传销组织,因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人唐某、刘某、王某、汪某某、张XX、马某某、王X、王某1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二人人身自由累计七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刘某、王某、汪某某、张XX、马某某、王X、王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上述八被告人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具有侮辱情节,均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增加一名被害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该传销窝点主任”张某”及”王某”殴打被害人杨某1,迫使其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并取走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内全部资金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王某”劫取被害人杨某1财物的行为,因”张某”、”王某”二人尚未归案,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八名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无关,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指控,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唐某系受管理该传销窝点的主任的安排、指使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系从犯、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唐某、刘某、王某、汪某某、张XX、马某某、王X、王某1均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止)。

四、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止)。

五、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止)。

六、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止)。

七、被告人王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佳润

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

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

二O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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