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陈炳律师
全国
从业10年 主办律师
1
好评人数
11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柯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8-08-01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某(乳名“柯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住阳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2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炳,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XX)鄂02XX刑初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月底至2月15日,被告人柯某某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他人七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向吴某贩卖毒品三次

1、2017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柯某某和吴某手机联系毒品交易后,在阳新县XX镇XX厂门口,柯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

2、2017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柯某某和吴某手机联系毒品交易后,在阳新县XX镇白杨加油站附近,柯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

3、2017年2月9日18时左右,被告人柯某某和吴某手机联系毒品交易后,在阳新县XX镇“A酒店”门口,柯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

(二)向徐某贩卖毒品三次

1、2017年2月11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柯某某和徐某手机联系毒品交易后,在阳新县XX镇“B酒店”对面,柯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

2、2017年2月15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柯某某和徐某手机联系毒品交易后,在阳新县XX镇“A酒店”院内,柯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

3、2017年2月15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柯某某和徐某手机联系毒品交易后,在阳新县XX镇XX菜场附近的XX银行门口,柯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

(三)向陈某贩卖毒品一次

2017年2月12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柯某某和陈某手机联系毒品交易后,在阳新县XX镇XX仓储对面的XX广场路边,柯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陈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柯某某通话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徐某、吴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柯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共计一点二七克,依法由收缴机关予以收缴。

原审被告人柯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和陈某,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柯某某不属于累犯,原判以其有犯罪前科为由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不当,柯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柯某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和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一致证实柯某某向其二人多次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柯某某于公安机关的历次的供述对其向吴某、陈某贩卖毒品的交易时间、地点、数量与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并有原审被告人柯某某、吴某、陈某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证明柯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柯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柯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原判以其柯某某有犯罪前科为由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不当及柯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贩卖毒品的,应认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柯某某所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考虑到其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华斐

审判员: 吕 林

审判员: 宾 欣

二O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 晓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陈炳律师
您可以咨询陈炳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11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