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韩家琴律师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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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更新时间:2015-08-03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XX,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2000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05年7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甲,男,1977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家琴,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胡利平、卢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胡利平、卢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胡XX、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2年8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汪某某自行或伙同胡利平、卢某甲等人先后多次在广德县桃州镇境内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汪某某作案六起,数额共计人民币30398元,被告人胡利平作案两起,数额共计人民币27418元,被告人卢某甲作案一起,数额共计人民币5850元。 1.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吴某甲(已判刑)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升平街现代宾馆巷内,以破窗入室的方式盗窃现代宾馆对面的三家服装店,从被害人候某某经营的"金莎"服装店盗窃现金300元;从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风范"服装店内盗窃现金100元;从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蜕变"服装店内盗窃现金500余元。 2.2012年8月2日夜,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吴某甲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太极商城,吴某甲以撬窗入室的方式翻进"郭华电器"店内,汪某某在外负责望风。被告人汪某某携带吴某甲递出的三卷2.5平方仁鼎牌铜芯线先行离开,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630元。 3.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卢某甲邀约被告人胡利平到被害人卢某乙家盗窃财物,并带其到卢某乙家指认地点,被告人胡XX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同意参与。2014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汪某某、胡XX从被告人卢某甲处得知卢某乙不在家之后,二人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广德县桃州镇清洁小区2栋卢某乙的住宅实施盗窃,共盗得人民币4000余元,一个玛瑙手链,一个金镶玉吊坠,一部数码相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50元。 4.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胡XX来到广德县桃州镇严家湾小区,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袁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2400元,两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一个玛瑙手镯,一对银制足圈,19块民国银元,一块咸丰元宝铜钱,两双银筷子。经鉴定,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9168元。 5.2014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来到广德县桃州镇西关社区祠山殿,以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家中,盗得三条硬中华香烟和6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60元。 6.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广德县桃州镇民主路"千和金"药店,被告人汪某某将门锁破坏进入店内盗窃,刘某某在店外望风,盗得两盒补肾养血丸,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人熊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卢某乙等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胡XX、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抢夺罪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胡XX伙同卢某甲在广德县桃州镇凤凰路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夺被害人管某某的拎包,抢得现金人民币19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XX、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胡利平、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卢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卢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利平、卢某甲均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胡利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胡利平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某某、胡XX、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汪某某认为其系主动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抢夺罪的罪名及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卢某甲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卢某甲在盗窃案中系从犯;被害人系卢某甲的近亲属,且对被告人进行谅解;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卢某甲系离异家庭,尚有一子需要其照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2年8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汪某某自行或伙同胡XX、卢某甲等人先后多次在广德县桃州镇境内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汪某某作案六起,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19918元,被告人胡利平作案两起,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16938元,被告人卢某甲作案一起,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58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吴某甲(已判刑)来到桃州镇升平街现代宾馆巷内,以破窗入室的方式盗窃现代宾馆对面的三家服装店,从被害人候某某经营的"金莎"服装店内盗窃现金300元;从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风范"服装店内盗窃现金100元;从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蜕变"服装店内盗窃现金500余元。 2.2012年8月2日夜,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吴某甲来到桃州镇太极商城,吴某甲以撬窗入室的方式翻进"郭华电器"店内,汪某某在外负责望风。被告人汪某某携带吴某甲递出的三卷2.5平方仁鼎牌铜芯线先行离开。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630元。 3.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卢某甲邀约被告人胡XX到被害人卢某乙家盗窃财物,并带其到卢某乙家指认地点,被告人胡XX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同意参与。2014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汪某某、胡XX从被告人卢某甲处得知卢某乙不在家之后,二人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桃州镇清洁小区2栋卢某乙的住宅实施盗窃,共盗得人民币4000余元,一串玛瑙手链,一块金镶玉吊坠,一部数码相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50元。 4.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来到桃州镇严家湾小区,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袁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2400元,两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块黄金吊坠,一支玛瑙手镯,一对银制足圈,十九块民国银元,一块咸丰元宝铜钱,两双银筷子。同年9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扣押民国银元八块、咸丰元宝铜钱一块,并于同年12月19日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2015年6月26日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提供的咸丰元宝铜钱一块、银元两块均系非文物;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黄金吊坠、玛瑙手镯、银质足圈、银筷子价值共计人民币8688元。 5.2014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来到桃州镇西关社区祠山殿84号,以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家中,盗得三条硬中华香烟和6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60元。 6.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桃州镇民主路"千和金"药店,采用刘某某在店外望风,被告人汪某某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盗窃的方式,盗得两盒补肾养血丸。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元。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胡XX、卢某甲于2014年9月27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袁某某被盗的女士戒指一枚、咸丰元宝铜钱一块、民国银元八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块,经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12月16日,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民国银元十九块价值人民币9880元、咸丰元宝铜钱一块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6月26日,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提供的咸丰元宝铜钱一块、银元两块均系非文物。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被告人正面免冠照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胡XX、卢某甲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信息,三人作案时均满十八周岁。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广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6日从汪某某处扣押一个女式戒指、一块咸丰元宝铜钱、八块中华民国银元、一张五元面值民国纸币,9月28日从熊某某处扣押一条黄金项链加一个玉米状吊坠,上述物品于2014年12月19日全部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 3.搜查笔录证实:广德县公安局侦查员于2014年9月26日对被告人汪某某所驾驶的皖P×××××的起亚K3轿车进行搜查,在驾驶室挡板后发现一枚女式黄金戒指,戒指为花状;在轿车后备箱放备胎处发现一红布包裹的东西,里面有八块银元,一块铜钱,还有一张民国纸币。搜查时,被告人汪某某在场。 4.终止侦查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刘某某的行为经查明不够刑事处罚,2015年2月9日广德县公安局终止侦查,并解除对刘某某的取保候审。 5.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汪某某交代其伙同胡XX、卢某甲等人共同盗窃的事实,并提供了同案犯的相关信息,当晚,侦查人员在汪某某的带领下到广德县桃州镇支农巷卢某甲的住所对其进行抓捕,但由于当时卢某甲不在家而抓捕未果,次日,侦查人员再次来到卢某甲的住所将其抓获归案。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卢某乙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汪某某、胡利平、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鉴定意见 1.鉴定聘请书、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玛瑙手链、黄金戒指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一个玛瑙手链价值人民币520元,一支金镶玉吊坠价值人民币580元,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一条8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84元,一条3克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894元,一条7克老凤祥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86元,一条7克明牌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86元,两双银筷子价值人民币560元,一对银足圈价值人民币198元,一个玛瑙手镯价值人民币480元,十九块民国银元价值人民币共计9880元,一块咸丰元宝铜钱价值人民币600元,三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260元,两盒补肾养血丸价值人民币130元。该份鉴定意见已经向被害人及被告人告知,本案被告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2.鉴定聘请书、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60元,10卷2.5平方仁鼎牌电线价值人民币2100元,5卷10平方仁鼎牌电线价值人民币2000元,该份鉴定意见已经向当事人告知。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胡XX辨认笔录证实:胡利平辨认出刘某某为与其一起盗窃的"呆呆"。 2.熊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熊某某辨认出胡XX为到其店中用一条黄金项链加一个黄金吊坠换了一条黄金项链的人。 3.胡XX辨认笔录证实:胡XX辨认出广德县桃州镇老法院旁边的一老旧小区第二单元四楼的一户是自己伙同汪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 4.汪某某辨认笔录证实:汪某某辨认出"千和金"药店、现代宾馆对面服装店、严家湾小区、西关社区祠山殿、老法院旁一小区四楼住宅均为自己实施盗窃的地点。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袁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向广德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位于桃州镇严家湾小区的家中被盗,二楼卧室大衣柜抽屉中有一个黄金手镯(44克多,纯金的)、两个黄金戒指(都是7克多,一个老凤祥牌、一个明牌、都是纯金)、一个黄金的小天使吊坠(3克左右,纯金)、十九块蒋介石头像、光绪元宝、孙中山头像等银元、二十个左右老款一元硬币、一个欧元硬币、一个日元硬币、几个澳门香港的硬币、两个小孩的银质足圈、两双白银筷子、一个红色玛瑙手镯、一个珍珠项链,放在卧室抽屉内的4000元及袁某某丈夫手提包内的2000元都被偷了,小偷是通过袁某某家卫生间的平台翻到二楼的阳台进入室内的。 2.被害人卢某乙陈述证实:卢某乙于2014年9月17日向广德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位于桃州镇清洁小区二栋的家被盗,卢某乙放在门口柜子上的一个储蓄罐被偷,储蓄罐里面有近八千块钱,床头柜子里面的两千四百元被偷走了,一个玛瑙手链、一个六百元的金镶玉、一个价值两百元的貔貅形状玉被偷走,保险柜中的金项链等物品也被偷走了。卢某乙家阳台防盗窗上面的铝棚被撬开了,卢某乙怀疑小偷是从楼顶进来的。9月17号之前的两天,卢某乙跟其老公一起在其老公家住,17号中午回家拿了两瓶酒后又去了卢某乙的母亲家,下午回家后就在沙发上面睡觉,一觉睡醒发现家里被偷了。 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谢某某于2014年9月8日向广德县公安局报警称自己位于桃州镇西关社区祠山殿的家中被盗,被盗物品包括两个黄金戒指及大概六条中华香烟(三条软盒、三条硬盒)。谢某某家没有被撬动的痕迹,其怀疑小偷是从家里二楼窗户和敞开式的阳台翻进去的。 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王某乙在广德县桃州镇民主路133号经营一家"千和金"医药连锁店,药店位于银河湾浴场的东边,老四小对面。2014年9月上旬,店里三盒血尔(30元每盒)、三盒补血颗粒(65元每盒)及四十块左右的现金被偷走了,损失不大,所以没有报警。小偷将店外面玻璃门的把手弄坏,将玻璃门的链子下了,后又将里面的卷闸门搞开,进入店内实施盗窃。 5.被害人候某某陈述证实:候某某于2013年6月7日向广德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位于桃州镇升平街现代宾馆大院里面的"金莎"服装店被盗,店里一部数码相机(富士牌银灰色相机,价值2500元左右)及300元左右的零钱不见了。店里窗户被撬开了,防盗的铝合金框架被剪断了两根,窗户玻璃卡口处还有一把起子。 6.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6月份,李某甲位于桃州镇升平街现代宾馆大院里面的"风范"服装店被盗,抽屉里面一百块零钱被偷走了,因为损失小,所以当时没有报警。那天晚上共有三家服装店被盗,隔壁的损失比较大,被偷了一部数码相机,所以隔壁的店主报警了。小偷将服装店后面的铝合金防盗窗撬开了,从后面的窗户钻进来偷东西,"风范"店吧台的抽屉也被撬了。 7.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甲位于桃州镇升平街现代宾馆大院里面的"蜕变"服装店被盗,抽屉里面的五六百块零钱被偷走了,小偷将店后面的铝合金窗户撬开,然后从后窗翻进来偷东西,抽屉也被撬开了。 8.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马某甲于2012年8月3日向广德县公安机报警称,自己位于桃州镇太极商城"郭华电器"店被盗,前一天晚上6时30分关门,3日早晨6时50分开店门发现被盗,店里15卷铜芯线及一台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被盗,店里办公桌抽屉中的1000元零钱也被偷了。 (五)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五六天前,有一个小伙子到自己店里卖了一个黄金挂件,熊某某登记在纸条上面,没有上传到网上。9月24日上午10点多钟,一个二十多岁剃着光头的小伙子到店里用一条黄金细项链和一个黄金吊坠(共7克多)在店里换了一个4克多的金项链,熊某某补了那个小伙子500多元。9月27日,一个女的在熊某某店里卖了一个金手镯,和一个金项链,手镯是扁的、空心的,上面有花纹,重三十多克。手镯卖了5000多元,项链卖了2000多元。熊某某也是登记在纸条上,没有登记到网上。28日中午,一个福建的人到店里收金子,把手镯和项链收走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跟汪某某是2013年夏天开始谈恋爱,过年后没多长时间就分开了,但两人还经常联系,关系挺好的。2014年6、7月份,张某某在三小旁边租了一间房用来放东西,自己到外地去了,汪某某也把他的东西搬过去,也住在那个地方。两人谈恋爱时,张某某一个人生活,没有上班,天天玩。汪某某总说自己没有钱,张某某2013年将一部苹果4S手机及一个黄金戒指给了汪某某,他都当掉了。汪某某开的一辆白色起亚K3轿车也是张某某的,张某某没有将车借给过别人,但是不知道汪某某有没有将车出借。2013年9月份,汪某某给了自己八千块钱,这钱是他赌博赢的,张某某拿去到老庙黄金买了一个黄金手镯,后来也应汪某某的要求拿去当了。汪某某的朋友不多,经常跟吴某甲在一起打麻将,还有一个叫吴某乙的朋友。 3.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1日中午,汪某某到自己店里来抵押了一部苹果5手机,马某乙检查、登记了他的身份证,收了150元手续费,手机抵押了3000块钱,约定抵押期限是15天,但是一直到22日,也没有人来取手机。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几号的一天,"狐狸"到刘某某住处,后汪某某也过来了,后"狐狸"和汪某某说要到西门去,刘某某就跟他们一起。在车上,"狐狸"说大白天的怎么搞啊,汪某某说不要紧的,刘某某就知道他们是要去搞违法的事情,因为在此之前他们两人当着刘某某的面商量过要去搞钱,但是刘某某具体要去干什么也不知道。后"狐狸"说刘某某胆子小,刘某某就说不敢搞不去总行了吧。汪某某将车子开到法院附近一个小区路口,刘某某下车在路口等他们,下车时"狐狸"还将刘某某的手机拿走了,然后他们两人往小区里面去了。刘某某在小区路口的小店门口看别人打牌,玩了半个小时到一个小时,汪某某他们出来后喊刘某某走,刘某某看见"狐狸"手上提着一个方便袋,三人回到刘某某住处清点赃物。后来汪某某给了刘某某几百块钱。 刘某某还跟汪某某一起去偷了一家药店,还陪汪某某去几个地方,一次是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汪某某叫上刘某某一起到广中那边去,在广中门口,汪某某让刘某某陪他到他亲戚家拿点东西,刘某某感觉到他要去干违法的事情,就说大白天的到别人家拿什么东西,汪某某说是他亲戚家,刘某某问假如出事情了怎么办,汪某某让刘某某放心,出了事情跟刘某某不相干,刘某某就说自己在外面等他,然后他就一个人去了。大概过了半小时,汪某某提着一个红颜色的宣酒袋子出来了,刘某某看见袋子里面有三条中华香烟及一个茶叶盒子,后来两人一起回到刘某某住的地方,刘某某打开茶叶盒子,发现里面有六七十块钱的硬币,这些钱被刘某某用掉了,三条香烟被汪某某拿走了。还有一次是9月份的一天晚上,汪某某带着刘某某说要搞两包烟抽,刘某某知道他又要去偷东西,汪某某将车子开到荷花一区旁边的路上停了下来,刘某某在车上没有下车,汪某某一个人下车,过了几分钟,他就回来了,称门没打开。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第一,2013年上半年一天凌晨一两点的时候,汪某某和吴某甲来到现代宾馆那条巷子,偷了三家服装店,一共偷了一千一两百块钱,具体哪家偷了多少不记得了,钱两人平分。第二,2012年的一天凌晨,汪某某和吴某甲来到太极商城一家电器店,吴某甲将电器店的铁丝网防盗窗搞开,吴某甲翻进店里,汪某某在外面望风。吴某甲在店里偷了几十块零钱和几卷电线。第二天,汪某某和吴某甲到南门花园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将电线卖了一两千块钱,两人平分。第三,2014年9月份的一天,汪某某和胡利平两人在法院旁边的一个小区偷了一户人家,那户人家在四楼,是顶楼,汪某某从楼顶翻下去将防盗窗上的挡雨板拿掉了,从窗户翻进屋里,再把门打开,然后胡利平进来了。两人一起偷了一个装有三四千块钱的存钱罐、一个相机、一个手镯、一个玉挂件。刘某某也一起去了,但是在小区路口时,汪某某叫刘某某下车,让他在路口等汪某某他们。刘某某没有偷东西,偷完之后大家一起走的,后来汪某某给了刘某某五百块钱。之所以要偷这户人家,是汪某某之前认识的一个厨师,说那是厨师老婆家,因为他和他老婆关系不好,让汪某某等人直接去那户人家,他老婆要是在家的话,他们一个人可以控制住他老婆,然后将家里的金器、现金拿走。厨师虽然这么说,但是汪某某不敢搞,觉得是抢劫,就和厨师的朋友去踩了几次点,去敲门,看看有没人在家,有一次里面有人。汪某某也见过厨师说的那个女的,有一次她还到饭店去找过厨师。第四,2014年9月份的一天,偷了法院旁边那家之后的一天傍晚,汪某某和胡利平来到严家湾,到汪某某事先踩点过的一户人家,偷了2500元钱,两个黄金戒指(男式、女式各一个),一个小天使形状的吊坠,一个玉米吊坠,一条细细的金链子,一对小孩戴的银质足圈,一双银筷子,一个玉手镯,十九块银元和铜钱。东西被汪某某和胡利平分掉了。第五,2014年9月份的一天,好像是中秋节那天,汪某某自己一个人到广中旁边的居民区转了一圈,看哪家没人好偷东西,并在其中一户人家的门上做了记号。后汪某某找到刘某某,叫他一起到汪某某小佬家拿点东西,其实是去偷东西。汪某某将刘某某带到广中下面路口的红绿灯那里,让他在那儿等着,汪某某到之前踩好点的那户人家家里面偷东西,偷了三条中华香烟及一个装有几十块钱硬币的茶叶盒子,后带着刘某某回到刘某某的出租房里面,汪某某将装硬币的茶叶盒子留给刘某某,将烟拿走了。第六,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一两点钟,汪某某邀约刘某某到银河湾浴场往东的一家药店,在茶叶巷子的路口处,汪某某让刘某某下车,后汪某某将车子停在银河湾浴场门口,再从银河湾对面的巷子绕到那家药店门口,看见药店外面的玻璃门是用链子锁上的,就把链子锁拉开了,然后将链子锁放在旁边的地上,将卷闸门拉开进到药店里,汪某某在药店里面办公桌找东西的时候,刘某某在外面敲玻璃窗户,汪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让他在外面帮忙看着。刘某某在外面看着,汪某某在药店偷了两盒补品,货架上写的价格是65元一盒。偷完之后出来将卷闸门拉下来,后汪某某和刘某某一起离开了,汪某某将两盒补品拿走了。 2.被告人胡XX供述和辩解证实:第一,2014年上半年,卢某甲找到胡利平,称自己跟他姐姐有矛盾,他姐姐是做生意的,家里有钱,喊胡XX一起去偷他姐姐家,胡XX答应了。过了几天,卢某甲喊胡利平一起去认他姐姐家的位置,是在法院旁边的清吉小区里面一户四楼商品房。胡XX将这件事情告诉了汪某某,汪某某也说可以搞。9月份的一天下午,汪某某跟胡XX一起去找卢某甲借了20块钱,因为之前胡XX跟汪某某提过这些事情,所以汪某某知道就是卢某甲让胡利平偷他姐姐家,他就问了卢某甲他姐姐家的一些情况,卢某甲当时还说他姐姐的饭店才转让了,白天家里总有人,如果什么时候家里没有人的话,卢某甲会通知汪某某他们。过了没多久的一天上午,大概是9月10几号,汪某某跟胡利平在一起,胡XX打电话给卢某甲问他在哪里,卢某甲称他去卢村他妈家里吃饭,还说他姐也去了不在家。汪某某在一旁听到了,说赶紧去偷,好不容易人不在家,胡利平就跟卢某甲说自己要跟汪某某去偷了,如果他姐吃完饭回家就提前通知胡XX和汪某某,卢某甲答应了。后汪某某、胡XX、刘某某三人一起开车到卢某甲姐姐所住小区外面的路口,汪某某让刘某某下了车,汪某某和胡利平一起到卢某甲的姐姐家,偷了现金、相机、玛瑙镯子、玉米吊坠及一个储蓄罐,储蓄罐里面有4900元钱。东西都放在汪某某的车上,后胡利平、汪某某、刘某某三人一起去夫子庙买了点衣服,花了7、800块钱,晚上三人分钱,刘某某拿了500块,胡利平拿了1500元,留了1000块钱给卢某甲,汪某某拿了200块钱加油,剩下的钱都归汪某某。手镯、吊坠、相机当时都被汪某某拿走了。第二天晚上,胡XX等人喊卢某甲到升平街迪恩台球室来分钱,给了他1000块钱,汪某某又给了卢某甲一只玛瑙手镯。胡利平和汪某某都没有让刘某某望风,之前笔录里出现了"望风"字样是因为胡XX没有看清楚笔录。第二,偷了卢某甲姐姐家没几天,9月20号左右,胡XX等人身上的钱都花完了,汪某某找到胡XX,称要带他去偷一个场子,那个地方汪某某看了好几次,没有监控,非常稳当。胡XX就跟汪某某一起坐汪某某开的车子去了,到西关街中间桥旁边的岔路里面的一个小区,汪某某将车子停在岔路口后,二人步行了很长时间,到了房子门口后,两人从房子后面的卫生间窗户翻进去,在二楼卧室,找到2000多块钱现金,在衣柜里找到一个袋子,然后汪某某先走了,隔壁有人回来,胡XX在楼上卧室里面站着没敢动,等到隔壁的人进屋之后才从二楼下来,汪某某在门口等他。二人在森林公园门口清点偷来的东西,现金有2400元钱,还有金器、银元、银圈等物品。汪某某分给胡XX1200元钱、玉米形状的黄金吊坠、天使形状的黄金吊坠、两只小银圈、8块银元,剩下的归他。胡XX将玉米吊坠、小天使金项链卖到工会巷子里面一家金店,卖了2300元钱。 3.被告人卢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卢某甲2014年年初在增谷路往横山南路拐的那条小路上自己姐姐卢某乙开的"卢湖排挡"当厨师,阴历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卢某甲摔伤了,之后就不能上班,看病也花了9000块钱,卢某乙在此期间没有任何表示,而且等到4月份,卢某甲出院后,卢某乙的饭店已经另外找人烧饭,不要卢某甲了,因此卢某甲怀恨在心。有一次,卢某甲跟胡XX在一起吃饭时,对胡利平说"我姐姐对我真寒心,她做生意的,家里肯定有钱,你们哪天去把她家偷掉",胡利平当时就答应了。过了几天后的一天晚上6、7点钟,卢某甲带胡XX去认自己姐姐家门。又过了一阵子,胡XX打电话给卢某甲,喊他一起去偷卢某乙家,卢某甲不敢去,就没答应他。8月底前,胡XX带了一个小老板找到卢某甲,开始是向其借钱,卢某甲说自己也没钱了,胡XX就说哪天去将卢某乙家偷掉。到了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卢某乙喊卢某甲一起到其母亲家吃饭,在公交车上,胡XX打电话给卢某甲,问他在哪儿,卢某甲告诉胡XX去自己母亲家吃饭,卢某乙也去了。胡XX就知道那天中午卢某乙家没人。后来卢某甲还在其母亲家吃饭时,胡利平电话打过来了,告诉卢某甲他们已经把卢某乙家偷了。第二天晚上6、7点的时候,胡XX打电话喊卢某甲去升平街的迪恩台球室,卢某甲过去时,胡XX跟上次的那个小老板在那里。过了一会儿三人上了那个小老板的白色轿车,在车上,胡XX他们告诉卢某甲,是他们一起将卢某乙家偷了,他们俩都说没偷到多少钱,4、5千块钱的样子,另外还有一个玛瑙手镯、一部照相机、一个金镶玉的挂坠。那个小老板从车子档位后面的盒子里拿了一个玛瑙手镯给卢某甲,挂坠也是放在那个盒子里的,车子后面的座位上放了一个红色的布袋子,装了一大袋硬币。他们三人开车去换钱,后给了1000块钱整钱给卢某甲。钱被卢某甲用掉了,手镯由于是卢某乙的,卢某甲不敢放在身边,担心被卢某乙认出来就扔了。胡XX喊卢某甲的前妻姑妈,卢某甲以前也带过他学装修,所以卢某甲说的话胡XX听。 4.同案犯吴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第一,现代宾馆对面几家服装店是吴某甲和汪某某一起去偷的,两人从旁边的巷子绕到服装店后面,后用手将那几家服装店后窗的防盗窗掰开,从后窗钻进服装店里偷了一些钱。第二,偷苹果5手机、笔记本电脑是吴某甲一个人偷的。第三,吴某甲还跟汪某某一起到太极商城偷了电线,之前公安机关向其讯问,吴某甲想自己被抓了就算了,没有供出汪某某。汪某某先带着三四卷电线离开后,吴某甲又拿了十几卷电线及一台笔记本电脑离开,吴某甲偷的电线是自己去卖的,笔记本电脑被吴某甲拿回家了,所以汪某某不知道吴某甲偷了哪些东西。 二、抢夺事实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胡XX伙同卢某甲在广德县桃州镇凤凰路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夺被害人管某某的拎包,抢得现金人民币19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管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广德县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的挎包被两名男子抢走,广德县公安局于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XX因为涉嫌盗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卢某甲在广德县桃州镇飞车抢夺的犯罪事实。 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卢某甲于2014年9月27日在其住所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胡XX于同日在广德县桃州镇升平街一手机店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因一起治安案件到广德县桃州派出所处理时,被已经掌握其具有盗窃重大嫌疑的刑警传唤讯问并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广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3日19时10分对广德县桃州镇凤凰路凤凰小区路段管某某被抢现场进行勘察,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照片,经扩大范围搜索,未发现有价值的线索。案发现场为凤凰小区段南侧绿化带旁,该路段为南北走向,西至横山北路,东至城东大道,现场北侧为桃州镇初级中学,南侧为凤凰小区。 2.胡XX辨认笔录证实:胡XX辨认出广德县桃州镇消防队北边的道路(凤凰小区北侧道路)是其伙同卢某甲飞车抢夺的地点,其不能说明具体道路名称。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管某某陈述证实:管某某在太极商城农贸市场卖干货,快过年了生意比较忙,晚上关门已经快六点了,其丈夫就骑车将其送至党校岔路口边上一个小理发店洗头,大概六点半,李某乙骑电瓶车来接其回家吃饭。当时管某某面朝左侧坐在电瓶车后面的,把包抱在手上。在桃州中学拐弯朝东边骑,靠近左边花坛时,从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一下子插了上来,插到车子和花坛之间来了,管某某当时还生怕对方将自己挤掉了,就在这时,摩托车后面的那个人来抢自己的包,包是缠在自己手上的,对方就一下子把自己从车子上面拖了下来,自己倒地之后还把包抓住的,那个人就把包抓住,将自己拖了一截之后把包抢走了。这时李某乙也发现情况了,他就骑电瓶车去撵,但是没有撵上。后来管某某就报警了。管某某当时在地上被拖了两三米远的样子,门牙在地上磕了一下磕松了,左膝盖也被摔伤了,衣服在地上被拖破了。由于当时是年底,店里比较忙,所以没有到医院检查伤情,案发当时天已经黑了,路上没人,被抢的时候没有人或者车路过那儿。 (四)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上六点多钟,自己骑着电瓶车载母亲管某某走到消防队旁边的三叉口往东约100米的时候,有两名骑着摩托车的男子从后面将自己母亲的包抢走了,他们在抢自己母亲的包时,母亲抓着包没放,还被他们拖了一截,母亲的衣服被撕破了,膝盖也摔淤青了,几颗牙齿也被摔的松动了。后自己骑着车去追那辆摩托车,一直追到平桥附近的修理厂就看不见他们的踪影,就没有再追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胡XX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伙同卢某甲飞车抢夺太极商城一个卖干货的老奶奶的包,包里有19000多块钱,有零钱也有整钱。胡XX原来在太极商城卖小菜时认识了这个老奶奶,知道她的生活作息,她每天下午5点多收摊之后都要将现金装在包里带回去,估计至少有几千块钱。抢包时,胡利平特别激动,头脑一片空白,只顾骑车子,自己的车子跟电瓶车并排差不多有几秒时间,那时卢某甲正在抢老奶奶的挎包,胡XX没有回头看卢某甲是怎样抢的,卢某甲抢到包之后自己就往前骑了几十米,才敢偷偷回头瞄一眼,电瓶车停在路边上,老奶奶站在旁边大声喊"有人抢包了"。 2.被告人卢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和胡XX一起飞车抢夺了一位老奶奶,钱两人对半分,每人分10000块不到。抢包的过程很快,是一瞬间的事情,卢某甲使劲从那个女的手中拽包,那个女的有可能摔倒了,但是自己当时很激动,没敢回头,不知道身后发生的事情。 综合证据: 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3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3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另广德县公安局证实未调取到被告人汪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劳动教养的材料。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袁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向广德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家中被盗;卢某乙于2014年9月17日向广德县公安局报警称自己家被盗;谢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向广德县公安局报警称自己家中被盗;马某甲于2014年8月3日向广德县公安局报案称"郭华电器"店内的物品被盗走;管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广德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的挎包被抢走;被告人汪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于2014年9月,伙同刘某某盗窃了两盒补血颗粒;广德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工作中发现:2013年6月9日凌晨,汪某某伙同吴某甲到现代宾馆巷内盗窃三家服装店。广德县公安局对上述案件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胡XX、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中涉及的民国银元及咸丰元宝铜钱后经鉴定系非文物,故对被告人汪某某、胡XX的犯罪数额中涉及银元及元宝的鉴定价格10480元予以扣减。被告人胡XX、卢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及被告人胡利平、卢某甲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当按各自所犯的罪行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卢某甲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卢某甲归案以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实施盗窃卢某乙财物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卢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提出的其在盗窃犯罪中系主动退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人汪某某系在盗窃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发现后接受讯问的过程中,如实供述藏匿赃物的地点,公安机关依法对赃物予以扣押,该情节不属于被告人主动退赃,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卢某甲在共同盗窃中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人卢某甲系犯意的提起者,其余二被告人经其提出后萌生犯意,其犯意的发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后被告人卢某甲带被告人胡XX指认地点,胡XX通过卢某甲的电话知晓了适宜的盗窃时机,在盗窃既遂后胡利平告知了卢某甲,卢某甲亦参与盗窃的分赃,被告人卢某甲虽未有实行行为,但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形成一个行为整体,共同完成犯罪行为,卢某甲在盗窃的具体分工、地位、作用等方面与另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可以适应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犯有数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盗窃犯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三被告人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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