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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株洲市石峰区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0-07-03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石峰区超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北路*****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荣,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系株洲市石峰区超市主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4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7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合同价款15000元并赔偿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3箱国窖1573,并支付15000元,后上诉人通过当庭刮开涉案产品防伪查询码方式,检测出涉案产品为假酒,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做鉴定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该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株洲市石峰区超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没有在被上诉人购买国窖1573,而是在案外人谭*华处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国窖1573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不能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请求支付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价款15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219日,原告在被告超市对外出租的烟酒柜购买了1箱国窖1573酒,价款5000元,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超市支付5000元。2019220日,原告在被告超市对外出租的烟酒柜购买了2箱国窖1573酒,价款10000元,黄芙蓉王1条,价款225元,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超市支付10225元。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国窖1573酒为假酒,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当庭刮开3瓶国窖1573酒的查询编码,拨打泸州老窖服务热线40088815732号键查询酒品真伪,电话语音提示为:编码有误,或已查询,谨防假冒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提供权威部门或相应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案涉国窖1573酒系假冒伪劣产品,单凭原告当庭演示拨打泸州老窖服务热线的鉴别方法,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的3箱国窖1573酒为假酒;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返还合同价款15000元,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和约定情形。故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15000元以及要求被告赔偿15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314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某请求被上诉人株洲市石峰区超市返还合同价款15000元并支付150000元惩罚性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分析如下:经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谭*华系柜台租赁关系,上诉人系在案外人谭*华处购买国窖1573酒,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合同价款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惩罚性赔偿款15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通过查询防伪码的方式不足以证明涉案国窖1573酒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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