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形 式 判 决 书
(2019)苏 0591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瑞,男,1999年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汉中市某镇某村十组某号。2018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睿,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龙,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男,1997年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湖南省衡阳县某镇某村巷子口某号。2018年9月9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9]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瑞犯盗窃罪、被告人申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瑞及其辩护人刘睿、刘某龙、被告人申桌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申某发现被害单位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运营的某网站的技术漏洞并将该漏洞出卖给被告人范某瑞及李某康、徐某波(均已判刑)等人。后被告人范某瑞及李某康、徐某波从被害单位账户窃得人民币2907145元。被告人范某瑞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申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范某瑞、申某及同案犯李某康、徐某波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胡某、向某、范某怀、廖某东、董某花、赵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卡啦虚拟账户总金额、银行转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QQ聊天记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瑞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申某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范某瑞、申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范某瑞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范某瑞无前科、自愿领罚,有立功表现、退出部分赃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申某无前科、系自首、积极退出赃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申某通过FD软件测试了被害单位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运营的收啦网站,发现其中技术漏洞,并利用该漏洞窃得被害单位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又以人民币18888元将该漏洞卖给李某康,被告人范某瑞与李某康、徐某波预谋后,在湖南省长沙市某区某国际某幢2单位某室,采用FD软件拦截账户余额兑换指令,修改数据、增加账户余额提现手段,窃取被害单位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共计人民币2907145元。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瑞自愿认罪认罚、其已退出赃款535700元现暂扣于公安机关、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被告人申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已退出赃款198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告人范某瑞、申某及同案犯李某康、徐某波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胡某、向某、范某怀、廖某东、董某花、赵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卡啦虚拟账户总金额、银行转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QQ聊天记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申某将传授犯罪方法及被告人范某瑞等人实施盗窃的事实。
2、 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案破及被告人范某瑞。申某的归案情况。
3、 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的情况。
4、 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范某瑞、申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某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范某瑞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瑞犯盗窃罪、被告人申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范某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瑞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有立功表现、退出部分赃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无前科、系自首积极退出赃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范某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扣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7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申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
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五十五万五千五百元发还给被害单位。
四、责令被告人范某瑞同李某康、徐某波退出为被追缴的赃款发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
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
二0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