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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继承纠纷案例
更新时间:2018-07-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3)朝民初字第00034
原告高×,男,19382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男,1970219日出生。
原告陈×,女,19427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利、王白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女,1984128日出生。
X告董xx(英文名:HxxxDxxx),男,201364日出生,美国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身份信息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XX
原告高×、陈×(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原告)与被告董×、董xx(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陈×及委托代理人、董×和董xx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陈×诉称:被继承人高X是我们的儿子。2008年高X认识董×并同居,201061日登记结婚。2012920日,高X在与董×澳大利亚旅游时意外身亡,生前未留有遗嘱。高X的遗产包括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xx号楼xxxx号房屋(2002年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路6号XX家园x号楼xxxx号房屋(2009年购买)、京Axxxx号大众高尔夫牌汽车(1998年购买)、京NDxxxx号大众昊锐牌汽车(2010年购买)、京xxxx号大众奥迪牌汽车,还有存款、股票等若干。因与二被告不能协商处理高X遗产事宜,我方起诉要求依法分割继承高X的上述遗产。
被告董×、董xx辩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路6号xx家园x号楼xxxx号房屋虽然购买时间是在2009年,但买房时董×与高X处于同居期间,因此该房屋是董×与高X共同共有的房产,属于高X的一半为遗产,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xx号楼xxxx号房屋由高X于200912月出售给董×,产权已经变更,因此该房产为董×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不应进行分割。
大众高尔夫车是高X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同意按遗产处理。大众昊锐车是董×个人出资购买,不属于高X的遗产。奥迪车、XX家园内的家具、电器、陈设等物品、纪念币、集邮册、存款等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析产,属于高X的部分才能作为遗产分割。字画是董×的婚前个人财产,手表、金银珠宝首饰、箱包饰品、鞋等物品属于董×个人物品,不属于遗产,不应分割。如果高X生前保险的受益人不属于董×,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缴付保险费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分给董×。死亡抚恤金属于高X的遗产,同意分割。高X生前的奖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析出属于董×的部分,剩余部分再作为遗产分割。
高X死亡在澳大利亚索赔一事目前没有进展,是否有赔偿以及赔偿的金额均不能确定。
xx是高X的遗腹子。基于董xx与高X的父子关系以及董xx作为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割遗产的时候应当适当多分,请法庭考虑在高X的遗产中先划出董xx今后18年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高X系高×与陈×所生之子。高X与董×201061日登记结婚。2012920日高X在澳大利亚旅游期间溺水身亡。201364日,董×在美国产下一子名董xx
诉讼中,依据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高×、陈×是否为董xx的祖父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使用23Y-STR基因座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高×与董xx23Y-STR基因座上的分型结果一致,不排除二人来自同一父系家族。因二原告表示不再继续进行下一步常染色体STR的检验,故鉴定机构就现有鉴定结果出具鉴定报告。二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双方当事人主张的高X的遗产及债务包括以下项目: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路6号xx家园x号楼xxxx号房屋(下称xx家园房屋)以及该房屋内的家具、电器。
银枫家园房屋系高X于2009331日以贷款方式购买,2009520日过户至高X名下。XX家园房屋的总房款为130万元,首付款30万元于2009520日之前付清(200941日付5万元,516日付8万元,520日付17万元),贷款总额为100万元,自2009621日开始还贷,截至2010531日已还贷款本息共计73720.56元,201061日至2012920日期间已还贷款本息共计170532.15元。高X去世后贷款由高X的工资账户直接扣款偿还,2012921日至2013117日期间的已还贷款本息共计26094.72元。截至2012921日贷款还有本金888214.54元未偿还。
诉讼中,双方对xx家园房屋的市值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该房产按市值375万元计算。双方均主张取得xx家园房屋产权给对方折价款。董×提交招商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证明其在招商银行有存款200万元,能够向二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并偿还银行贷款。
2013129日,本院组织双方对xx家园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等物品进行清点。家具有:门厅金色描花三层柜一个、镶嵌葡萄木柜一个、大理石桌面圆餐桌一个配带凳子六张、三人位沙发一张、单人位沙发一张、贵妃榻一张、大理石面茶几一张、玻璃柜一个、鱼缸一个、黑底白花纹电视柜一个、大理石面方茶几一个、对开门书柜一个、对开门组合柜一个、主卧欧式雕花双人床一张配雕花床头柜两个、欧式雕花梳妆台一个、欧式雕花五斗柜一个、对开门衣柜一个、次卧实木双人床一个、实木五斗柜一个、四开门衣柜一个、深棕色木质茶台一个、书房中式罗汉床一个、棕色书桌一张配椅子一张、双开门带三抽屉书柜一个、牡丹花纹画筒一个、青花瓷笔筒一个。电器有:康佳牌液晶电视一台、客厅吊灯两个、日立柜式空调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伊莱克斯壁挂空调两台、美菱对开门冰箱一台、LG滚筒洗衣机一台。该房屋内还有天润仁宅书法一幅、和光同尘书法一幅、黄底蓝花刺绣装饰画一幅。董×主张上述书法和装饰画系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同意上述家具电器折价5万元,家具电器附随房产一并处理,取得房产者给对方折价款。
二原告提交银枫家园房屋2013年的物业费发票,要求继承人分担其管理该房屋的费用。二被告认为二原告居住在房屋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故不同意分担。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xx号楼xxxx号房屋(下称1206号房屋)。
1206号房屋原登记在高X名下。20091225日高X与董×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高X将1206号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董×,定金15万元,支付日期为2009128日。2010114日,1206号房屋过户至董×名下。1206号房屋的贷款总额35万元,自2010213日开始还贷,截至2010531日前已还贷款本息共计6811.96元,201061日至2012920日期间已还贷款本息共计49765.66元,高X去世后董×自行偿还贷款本息339423.77元,于201314日全部还清1206号房屋的贷款本息。
20121216日,董×与案外人马XX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1206号房屋以16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马XX。董×已将1206号房屋交付给马XX。二原告要求分割1206号房屋的售房款。
二原告主张1206号房屋是高X的婚前个人财产,高红与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过户是为了通过买卖贷款取得现金。董×则主张其与高X之间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其实际向高X支付了全部房款。
二原告提交董×与高X、杨XX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杨XX问那就是为了结婚贷款,把房子过到你头上,才有资格贷款,董×答称是,我每个月也有还款,都有记录,董×还称两个房子都是共同财产,因为要贷款结婚,没有钱才通过过户贷出款来办的事情。董×认可录音中是其说的话,但称录音不完整。经询,董×不申请对录音是否经过剪辑进行鉴定。
×提交其母亲周XX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周XX2009年先后取款13.9万元用于给高X支付购买上述房屋的首付款;提交上述房屋的出租合同,其上高X在自己署名后标注代董×”,证明高X认可董×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二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
(三)车辆
NDxxxx号昊锐牌汽车登记在董×名下,高X出资于2010120日购买,现由董×使用。双方认可昊锐车市值14万元。二原告主张昊锐车为高X与董×的夫妻共同财产,系用1206号房屋贷款购买。董×不予认可,其主张昊锐车系其婚前个人财产。
Axxxx号高尔夫牌汽车登记在高X名下,为高X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董×处。双方认可高尔夫车市值6000元。
xxxx号奥迪牌汽车登记在董×名下,购买于2010719日,现在董×处。双方均认可奥迪车市值8万元。
×提交《车辆进场维修登记单》,证明奥迪车和昊锐车的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9995元。二原告认为董×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损失金额,且车辆有保险,可通过保险理赔。
(四)存款、股票、保险等
高X生前工作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高X遗产事宜相关情况》说明:1、高X生前养老保险金额为104166.7元,目前已由社保划款至单位,尚未清算支付给个人;2、高X生前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0元;3、高X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76890元共计81890元,均已支付至高X生前使用的工资账户内;4、高X企业年金余额为80515.54元,尚未支付给个人,目前由该行代管;5、目前由该行管理且尚未领取的财产包括高X本人下半年在岗期间绩效工资9.06万元。
高X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定期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为1999123日至2038123日。该公司给本院复函称,若高X在保险责任期间身故,该公司给付身故金5万元。高X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还投保了长发储金,身故给付死亡退保金1000元。
高X名下在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有资金账户,内有交运股份”1000股,201317日市值4180元,该账户内还有资金余额90.35元。
高X在招商银行开设有两个账户,2012920日后无交易记录。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0.14元。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0
高X名下在北京银行的账号为×××的账户在2012920日的余额为2.83元。
高X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情况包括:1、账号为×××的账户为高X生前的工资账户,同时也是XX家园房屋的还贷账户和高X名下信用卡的还款账户,高X去世后该账户每月扣款还房贷以及高X生前的信用卡欠款,截至2013117日该账户内的余额为114292.37元,2013920日至2013117日该账户扣款偿还XX家园房屋贷款共26094.72元;2、尾号为3617的信用卡在高X去世时有澳元欠款5872.38元和人民币欠款623.34元,高X去世后陆续从其名下尾号为7038的工资账户中扣款偿还,董×代为偿还了高X名下信用卡的澳币欠款1528.45元和港币欠款2537.04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1964.75元);3、卡号为×××的账户(账号为×××)内有余额16413.29元,董×称该账户为公积金账户;4、交易卡号为×××的账户为信用卡,20121012日机票退款1605元退至该账户内,该账户内有存款余额;5、交易卡号为××××××的账户为信用卡账户,账户内无余额。
×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情况包括:1、账号为×××的账户为1206号房屋的还贷账户,截至2012921日账户内有余额6485.44元,董×201314日清偿1206号房屋贷款后该账户余额为02、账号×××的账户(卡号为×××)开户日期为20121221日;3、账号×××的账户截至2012921日余额为101352.5元(卡号为×××),截至2013122日余额为961.2元,董×提交信用卡账单以及还款记录证明曾从该账户中共支出55287.79元用于偿还其与高X名下信用卡欠款,该欠款为高X在世时发生的债务以及给高X兄嫂高X和杨XX购买赴澳处理高X后事的机票款;董×还称由于无法回银枫家园居住不得不在外租房,从上述账户中提取2万元用于支付房租,还从其中支出了办理高红后事所需各项公证以及董xx出生公证的费用共计4612元、以及翻译高X病历的费用7000元。
(五)物品
×持有购买于201291日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编号WOXXXXX),购买价格为人民币49300元。二原告要求分割手表。
(六)债务
二原告提交银行存折,证明2009519日从存折中支取17万元借给高X用于购买银枫家园房产。存折显示2009519日该账户总共被支取156342.61元。二原告还提交2009615日陈×名下账户汇至高红名下账户6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二原告借给高X6万元用于装修。董×称不清楚银枫家园购房款中是否有借款,不认可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原告还提交董×签字属实高X支付用于办理高X后事花费明细以及董×手书的说明,证明高峰为办理高X后事支出人民币20290元。董×手书说明内容有:高X遗体境外火化费用由其大哥高X支付,回国后高X单位支付的丧葬费用,还以这比费用,根据具体情况。二原告称高X生前为装修房屋向高峰借款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
×提交其母亲周XX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明细显示周XX分别于201065日给董×汇款2万元、于2010625日向董×汇款8万元,证明上述10万元汇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交董喜平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董喜平于201012月借给董×9.5万元、于201165日借给董×49999元。董×主张上述借款用于举办婚礼。二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二原告与董xx均要求多分遗产。二被告认为二原告每月有退休金,不应多分得遗产。对于董xx要求预留今后18年抚养费的请求,二原告亦不予认可,其认为董×负有抚养董xx的义务,高X留给董xx的遗产足以支付其今后的抚养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高X意外身故、未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其遗产。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故高×、陈×、董×及董xx均为高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高X的遗产。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高×、陈×有退休金收入,其要求多分遗产,于法无据。董×对董xx负有抚养义务,董xx作为高X继承人亦分得一份遗产,其要求在分割遗产时预留今后抚养费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当事人对高X的遗产依法平均享有继承份额。
银枫家园房屋系高X婚前购买,高X在婚前取得了房产证,故该房屋是高X的婚前财产,但婚后还贷对应的增值部分应有属于董×的份额。董×主张该房屋应为其与高X共同共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董×与董xx目前无房居住,且董×举证证明其有能力偿还剩余贷款并给付二原告补偿款,故银枫家园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物品宜归董×所有,由董×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及物品折价款。2013年上述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在此期间发生的物业费,应当由二原告承担。
关于丰台区1206号房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董×曾认可该房屋为共同财产、签订合同并过户是为了贷款办婚礼,故董×出售该房屋获得的房款扣除董×自行偿还的贷款后剩余的部分为董×与高X的共同财产,其中属于高X的份额作为遗产由继承人平均分得。董×主张其婚前向高X购买了上述房屋,但董×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高X支付了首付款,而且董×曾表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贷款办婚礼,租房合同不足以对抗董×在高X去世后所作意思表示,故本院难以认定1206号房屋为董×的个人财产。
NDxxxx号昊锐牌汽车购买于婚前,登记在董×名下,是董×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高X的遗产。京Axxxx号高尔夫牌汽车为高X的遗产,本院依法予以分割。京xxxx号奥迪牌汽车为高X与董×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分割。董×主张继承人分担奥迪车的修理费,但未提供修理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X遗留的养老保险、公积金、企业年金、绩效工资、丧葬费、抚恤金以及保险金依法予以分割。董×持有的手表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对属于高X的部分进行分割。
×及高X名下的存款,扣除合理支出后剩余部分,本院依法进行分割。董×在高X去世后偿还高X生前所欠信用卡账单、办理公证的相关费用、购买高X杨XX机票的支出等,为合理支出。本院依据现有证据酌情判定董×就其名下的共同存款分别给付高×、陈×、董xx5000元。
关于债务,二原告主张高X曾向其借款17万元用于支付购买XX家园房屋的首付款,但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二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交的6万元汇款凭证能够证明陈×、高×曾借给高X6万元,该款项为高X婚前所借,为高X的个人债务,由继承人偿还。董×主张向周XX所借1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本院对此笔借款予以采信,其中属于高X的部分由继承人偿还。董×主张向董XX的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高X为处理高X后事支出的费用20290元,应由继承人分担。二原告所述高X生前向高X借款2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路6号XX家园x号楼xxxx号房屋归被告董×所有,高X去世后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董×负责偿还,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高×、陈×、被告董xx房屋折价款每人各六十五万三千二百四十二元;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路6号XX家园x号楼xxxx号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及物品(明细详见清单)归被告董×所有,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高×、陈×、被告董xx折价款各一万二千五百元;
三、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高×、陈×、被告董xx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xx号楼xxxx号房屋的售房款每人各十五万七千九百七十元;
四、高X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的重大疾病定期保险所享有的身故金五万元由原告高×、陈×、被告董×、董xx共同继承,原告高×、陈×、被告董×、董xx分别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五、高X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的长发储金保险所享有的死亡退保金一千元由原告高×、陈×、被告董×、董xx共同继承,原告高×、陈×、被告董×、董xx分别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六、高X遗留的养老保险金十万四千一百六十六元七角由原告高×、陈×、被告董×、董xx共同继承,其中被告董×占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高×、陈×、被告董xx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
七、高X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账户遗留的余额由原告高×、陈×、被告董×、董xx共同继承,其中被告董×占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高×、陈×、被告董xx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
八、高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遗留的企业年金八万零五百一十五元五角四分,由原告高×、陈×、被告董×、董xx共同继承,其中被告董×占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高×、陈×、被告董xx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
九、高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遗留在岗期间绩效工资九万零六百元由原告高×、陈×、被告董×、董xx共同继承,其中被告董×占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高×、陈×、被告董xx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
十、高X在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的股票交运股份一千股及资金余额九十元三角五分由原告高×、陈×、被告董×、董xx共同继承,其中被告董×占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高×、陈×、被告董xx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
十一、高X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内的余额一万六千四百一十三元二角九分,由原告高×、陈×、被告董×、董xx共同继承,其中被告董×占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高×、陈×、被告董xx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
十二、高X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的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归被告董×所有,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高×、陈×、被告董xx每人各一万七千五百四十八元;
十三、高X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的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由原告高×、陈×、被告董×、董xx共同继承,其中被告董×占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高×、陈×、被告董xx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
十四、高X在北京银行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由原告高×、陈×、被告董×、董xx共同继承,其中被告董×占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高×、陈×、被告董xx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
十五、高X在招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由原告高×、陈×、被告董×、董xx共同继承,其中被告董×占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高×、陈×、被告董xx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
十六、京Axxxx号高尔夫牌汽车由被告董×继承,归被告董×所有,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高×、陈×、被告董xx每人各一千五百元;
十七、京xxxx号奥迪牌汽车由原告高×继承,归原告高×所有,原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董×折价款五万元,并分别给付原告陈×、被告董xx折价款每人各一万元;
十八、被告董×持有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编号WOXXXXX)归被告董×所有,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高×、陈×及被告董xx每人各六千一百八十七元;
十九、被告董×名下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归被告董×所有,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高×、陈×、被告董xx各五千元;
二十、所欠高X二万零二百九十元的债务由原告高×、陈×与被告董×、董xx共同负担,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二十一、被告董×、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陈×三万元;
二十二、所欠周XX债务十万元由被告董×偿还六万二千五百元,由原告高×、陈×、被告董xx分别偿还一万二千五百元;
二十三、驳回原告高×、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6元,由原告高×、陈×负担13667元(已交纳13440元,余款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董×、董xx负担40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高×、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陈×、被告董×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董xx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 霞
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
人民陪审员  朱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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